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黃齡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齡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齡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
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執行卷第3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表:受刑人黃齡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22日│106年6月12或13日│106年9月19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890號│毒偵字第1542號│毒偵字第2391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81│106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基簡字第││││號│1920號│20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30日│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12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81│106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基簡字第││││號│1920號│2001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23日│106年12月22日│107年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706號│執字第523號│執字第1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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