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黨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黨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10月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1月1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3月13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5千元,於104年10月9日確定乙節,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亦即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自104年10月9日起,算至106年10月8日始屆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於105年11月14日更犯同犯罪型態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3月13日確定乙節,亦有該刑事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應可認定。本院經審核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同型態之犯罪,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甚濃,其明知於緩刑期內應檢點行徑,避免觸法,但其卻漠視法律之禁令,不能珍惜緩刑宣告給予之自新機會,竟故意再犯罪,足認其並未因該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警惕,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按此,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予以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建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並希其經由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俾免日後再犯。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