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軍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軍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軍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49號3現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初審判決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訴字第115號,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對女友懷孕乏人照料,及處理司法竊盜案件(現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乃逾假潛逃之事實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原駐地排長 李青隆 少尉、副排長 邱志誠 中士於審判中證述在卷,核與卷附之資料相符,原判決認上訴人逾假未歸,先經該管長官尋獲後,猶向彼等稱害怕回去遭受處分,而不隨同返營,終為憲兵緝獲,遂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論處,並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及違違職役職責前科,回役後,不思警惕,藉安頓懷孕女友及處理司法竊盜案逕自逾假未歸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已依卷內證據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因家庭因素,母親生病乏人照料,為籌措醫藥費而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給予從輕量刑云云,經核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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