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李欣諺
法定代理人  李青龍
       闕美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複代理人   邱柏青 律師
被   告  蔡正揚
兼法定代理  蔡雪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
被   告  陳智揚
兼法定代理  盧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柒點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柒點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柒拾伍元由被告乙○○
、丙○○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柒拾伍元由被告甲○○、丁○○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7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乙○○住處內,
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頂部、枕部及雙耳部位疼痛之
傷害(下稱107年4月12日事件)。乙○○、甲○○復於10
7年6月8日2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東
興國小校園內,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部鈍傷併流鼻
血之傷害(下稱107年6月8日事件)。原告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630元,並且受有精神上痛苦。
而乙○○、甲○○行為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分別為丙○
○及丁○○,應各與乙○○、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乙○○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甲○○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為如下陳述及答辯:
(一)乙○○、丙○○以:因原告於107年3月間性侵乙○○之
妺妹,丙○○乃於107年4月12日下午邀原告至 蔡宅 了解
案發經過及相關細節,當時尚有乙○○及訴外人 蔡正吉
場,雙方交談過程甚為平和,並未發生爭執,亦無乙○○
毆打原告之事。而丙○○與原告交談後,於同日晚間23時
許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足見原告稱遭乙○○等
人在上開處所毆打云云,乃不實陳述。又乙○○因其妹妹
遭原告性侵害一事,基於兄長及家屬之義憤,而在107年
6月8日2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東興
國小校園內,毆打原告,此部分審酌乙○○行為時僅高中
,無收入,亦無任何財產,丙○○學歷為國中肄業,單親
撫養3名子女,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及原
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請從輕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甲○○、丁○○以:107年4月12日事件甲○○並未在場
。另107年6月8日事件甲○○固有動手,但是係基於義
憤而動手,另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乃原告之母親之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與本案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107年4月12日事件:
1.原告主張乙○○、甲○○等人於107年4月12日17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乙○○住處內,共
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頂部、枕部及雙耳部位疼痛之
傷害,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然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就
原告所述疼痛部位(頂部、枕部、及雙耳)均記載「無明
顯外傷」,則原告是否確受有傷害,已非無疑。再者,原
告驗傷時間係107年4月20日13時35分,距離原告所述遭
毆打時間已逾7日,其所述疼痛之情形,是否為107年4
月12日遭乙○○等人毆打所致,要無從憑為證明。此外,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證,難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可信。
2.原告另主張因乙○○、甲○○之不法行為致出現創傷壓力
症候群,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98頁至99頁)。查,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
原告「應診日期107年9月8日,病名:創傷壓力症候群
」、「應診日期108年1月12日,病名:創傷壓力症候群
、精神官能症」,然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認原
告主張107年4月12日事件之真實,業如前述。再者,依
醫師囑言記載「病患自述從107年4月12日遭到對方家屬
攻擊事件創傷後,出現頭暈、耳鳴、嘔吐、噁心,反覆再
經歷,逃避創傷事件的記憶,過度警覺,緊張、害怕,失
眠、心驚、心情低落,哭泣,負面思考等症狀,持續接受
心理及藥物治療,症狀仍未改善」等語,係依原告自述而
來,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及其
症狀之真正原因為何,是難遽認原告主張上開症狀是係10
7年4月12日事件乃至下述之107年6月8日事件所致乙
節可採信。
(三)107年6月8日事件:
1.原告主張乙○○、甲○○於107年6月8日20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號之東興國小校園內,共同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部鈍傷併流鼻血之傷害,業據提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憑,另乙○○、甲○○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乙節,亦經本院調取乙○○、甲
○○少年保護卷宗(107年度少護字第446、447、448
、449號)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又乙○○、甲○○行為時未成年,丙○
○及丁○○分別為其2人法定代理人乙節,亦有上開二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從而,乙○○、甲○○
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乙○
○、丙○○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及甲○○、丁○○連帶賠
償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四)原告就107年6月8日事件得請求金額:
1.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萬3,630元,並提出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20頁)。
查,上開收據中就診人為原告部分,其中107年6月8日
,就診科別急診外科,支出醫療費用695元,核屬因107
年6月8日事件所生支出,應予准許。另其中107年4月
20日急診外科、5月1日、6月6日精神科就診部分,係
在6月8日受傷之前,難認與107年6月8日事件有關。
另其中6月13日急診兒科、9月25日急診內科,及107年
9月8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期間之精神科門診就診部分
,是否與6月8日所受鼻部鈍傷併流鼻血之傷害有關,並
無證據可佐,是此部分尚不能採信。另就診人為戊○○部
分,並非原告本人就診,要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醫療費用為有理由。又原告聲明請求醫療費用由乙○○、
丙○○及甲○○、丁○○平均分擔,是以原告請求乙○○
、丙○○連帶給付347.5元,請求甲○○、丁○○連帶給
付347.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案發當時17歲,為高中學生,最近一年度即10
6年度無所得及財產。乙○○行為時17歲,為高中學生,
106年度無所得,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甲○○行為時
17歲,為高中學生,106年度無所得等情,有兩造陳明在
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44
頁)。另斟酌乙○○、甲○○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
發當時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乙○○
、丙○○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3,000元,請求甲○○
、丁○○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3,000元範圍內,應屬適
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其起
訴狀繕本分別於108年1月31日送達乙○○、丙○○,於
108年2月22日送達甲○○、丁○○(見本院卷第28頁、29
頁),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並請求乙○○、丙
○○(准許3,347.5元)自108年2月1日起,甲○○、丁○
○(准許3,347.5元)自108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
○與丙○○連帶給付原告3,347.5元,及自108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甲○○與丁○○連
帶給付原告3,347.5元,及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元
由乙○○、丙○○連帶負擔,其中75元由甲○○、丁○○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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