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星光養生會館(現登記負責人楊○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11863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負責人彭○元,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16日17時1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彭○元為甲○○○○○當時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
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從事從事「半套」(即撫摸
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
每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彭○元從中抽取
800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
男客林○祥於前述時間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彭○元媒介
、容留成年女子潘○婷在前址2樓201號包廂內為林○祥提
供從事猥褻之性交易。彭○元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章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89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已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高雄市政府108年1月7日高市府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㈡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係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
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
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
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
效力影響」。經查,甲○○○○○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
號,負責人係彭○元,其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有該刑事判決為證,是甲○○○○○之負責人彭
○元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仍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
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
必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甲
○○○○○勒令歇業。
四、次按諸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是為對
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
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甲○○○○
○為獨資商號,原登記負責人為彭○元,嗣變更負責人為乙
○○等情,固有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
00000000之獨資商業,縱事後變更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
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
不因其變更負責人而受影響。是移送機關以甲○○○○○之
原負責人彭○元,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甲○○○○○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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