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潘○福
      賴○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
5月8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082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福、賴○勝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番刀壹把、球棒壹支、高爾夫球棍壹支、甩棍壹支、鐵條
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福、賴○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20日19時35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里○○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潘○福、賴○勝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
移送人潘○福、賴○勝於警詢時均 陳明 鬥毆未成傷而不提
出傷害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
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潘○福、賴○勝於前揭時、地分持扣案工具
互相鬥毆,為被移送人潘○福、賴○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且均陳明沒有受傷而
不提起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和
解書、調查筆錄影音光碟及查扣番刀、球棒、高爾夫球棍、
鐵條、甩棍照片各1張(見本院卷第2至13頁、第16頁資料
帶內)附卷足稽,堪信被移送人潘○福、賴○勝均有於上開
時地參與互相鬥毆之事實。是核被移送人潘○福、賴○勝所
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
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潘○福、賴○勝之違犯情節、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至本件所查扣之番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賴○勝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已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
反面);高爾夫球棍1支、球棒1支、甩棍1支、鐵條1支
係供被移送人潘○福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已
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87條第
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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