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7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王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
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
卡後,使用至民國93年8月8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1
7,209元(內含消費款本金109,835元及利息7,374元)迄未
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1年6月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91年6月11
日起至94年6月11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3.5%。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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