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6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徐穎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大眾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參,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給付。大眾銀行於民國94年9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2月27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於93年2月25日向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萬
元為限,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中華銀行於民國94
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大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
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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