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3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637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新哲
被   告  龍璿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法商佳信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簽訂信用
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185,000元,貸款期數48期,約定每
期繳款5,208元,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而遲延履行中,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法商佳信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5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