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78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昇
被 告 葉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
路與康寧路3段75巷(207弄)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
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潘美伶 所有及由 陳崇僖 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萬8,250元。原告依約理賠
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
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償等節,
業經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判分析、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108年度士小調卷<下稱士簡卷>第5頁至20頁),堪認
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賠償予潘美
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據。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因受損維修,支出6萬8,250元(零件3萬3,550元
、鈑金1萬8,400元、塗裝1萬6,300元),有前揭估價
可佐,其零件既以新換舊,此部分費用自應折舊。而系爭
車輛係於10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士簡
卷第10頁),距案發時間之106年3月17日已逾5年,是
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5,592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550÷(5+1)=5,59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
件更換費用部分,僅5,592元屬必要費用。再與鈑金1萬
8,400元、塗裝1萬6,300元合計為4萬292元(計算式
:5592+18,400+16,300=40,292),即為修復之必要費
用。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
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
審查意見參照)。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
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失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時因未注意前方車輛致生本件事
故,固為肇事原因。然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
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
有明文。查,系爭車輛駕駛陳崇僖稱其要拿東西,靠邊停
車,然後肇事機車就從後方撞上來等語(見士簡卷第30頁
),另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事故照片(見士簡卷第26
頁、第36頁至37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在康湖路上,
其車身前後均距離道路邊緣70公分。可認陳崇僖停車時,
系爭車輛右側前後均距離路面邊緣已達70公分,而未緊靠
道路右側,致該路段之路幅縮小,增加被告行車時發生碰
撞之風險,則應認陳崇僖停車時未注意上開情形亦為事故
之原因,對於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陳崇僖
既向潘美伶借用係爭車輛,應認為潘美伶之使用人,則依
上說明,原告係代位主張潘美伶之損害賠償請求償,自應
負擔陳崇僖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
節,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80%,依上開規定,應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至3萬2,234元(40,292×80%=32,234),始
為適當。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原告
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
),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8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2,234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7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