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勞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王幏繐
被   告 薩摩亞商卓客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豪
訴訟代理人  董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一百零八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5日
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為1年又21日,被告於107年12月
5日無預警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於該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
(下同)23,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542元、預告
工資7,667元、11、12月積欠薪資及未發獎金共計20,792元
(計算式:14,433元+6,359元=20,792元),以上合計39
,001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1元,及自107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31,163元,包含遣散費9,52
8元、107年11月份未給付之半個月的薪資、107年12月1
至5日之薪資、107年11月份獎金、預告工資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款定有明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同法第16條及
第17條亦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所明揭。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
契約一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31,163元,包括遣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相符
,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
據。經查,原告於本院108年5月23日審理中主張其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為
1年又21日之事實,有原告投保勞保與就保列印資料(見本
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可證,堪信屬實;又原告於起訴時
雖主張其平均工資為23,0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足證其平均
工資為23,000元之證據,參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2,000
元,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22,000元計算其平均工資,
則堪信原告平均工資應為22,000元,揆諸前述規定,依平均
工資22,000元、年資1年又21日計算資遣費,則本件原告僅
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10,542元,係屬有據,被告辯稱遣散
費僅有9,528元云云,無足為採。
㈡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勞工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未預告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兩
造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
約,已如前述認定屬實,則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自有理由,則
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7,667元,為有依據,應
予准許。
㈢積欠薪資及未發獎金部分: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係於107年12月5日終止,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薪資、獎金,自堪認定。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11、12月
積欠薪資及未發獎金之款項,並未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總金額陳稱:同意給付原告31,163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原告雖未提出足認被告於兩
造勞動契約關係存續之11、12月尚有積欠薪資及未發獎金共
計20,792元之證據,但依被告所計算同意給付原告31,163元
之金額,扣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預告工資之後,堪認被告就其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
係存續中,尚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及獎金應有12,954元(計算
式:31,163元-10,542元-7,667元=12,954元),堪信有
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及獎金於12,954
元之範圍內,為有依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1,163元(計算式:資遣費10,542元+預告工資
7,667元+積欠之薪資及獎金12,954元=31,163元)為有理
由。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自107年
12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然此起算遲延利息日之依據為何,
原告並未提出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之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
月26日(見本院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依據,此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遲延利息起算日
同意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6頁),依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63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依據;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1,163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江俐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