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38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宇
被   告  丁威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柒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壹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日向中華商銀申
請麥克現金卡,約定遲延清償之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20%,
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以15
%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12月3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05,120元(含本金96,764元)未清償。中華商銀
將上開債權於94年12月30日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資產),翊豐資產於95年1月5日讓與伊,爰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
報公告、翊豐資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憑信。又中華商銀未參與被告
債務協商,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消債核字第8864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上開經法院認可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無拘束原債
權人中華商銀及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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