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妍蓁(原名李英綸、李雨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緝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妍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5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正為「‧‧‧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由依該成員之指示‧‧‧」應更正為「‧‧‧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㈢犯罪事實欄第11至第12行「‧‧‧修改李妍蓁郵局存摺影本之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偽造李妍蓁郵局存摺影本之交易明細‧‧‧」,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載申辦信用貸款日期應更正為「100年1月13日」、申請貸款金額應更正為「38萬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妍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各放款銀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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