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區○道○○○路局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法院以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設在新北市○○區○○里○○○00號,係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裁定將上開事件移送由新北地院管轄(下稱原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簽訂之「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42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於第5條約定:「契約文件: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16)一般條款(91年9月修訂)」,而特定條款「V.爭議處理」章節於V.4已約定兩造同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其依職權裁定移送由新北地院管轄,於法不合,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工程契約於第5條約定:「契約文件:本契約包括下列
各項文件。..(14)特訂條款。..(16)一般條款(91年9月修訂)..」,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可稽(見原審卷17頁背面),是「特訂條款」、「一般條款」均屬於兩造簽訂之契約文件之一部分,洵堪採認。又如兩造對於某項約定事項,於特訂條款及一般條款均有所約定,或二者之約定有所矛盾時,依文義解釋,特訂條款之效力應優先於一般條款而適用,惟如特訂條款中並未有所特別約定,而僅於一般條款中約定者,則應適用一般條款之約定,其理甚明。
㈡觀之該特約條款(98年3月)中對於「V.4爭議處理依據法令
」原內容為:「本契約如有爭議,應以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為準據,..」,嗣修正為:「關於爭議事項之解決,應優先以契約規定之內容為依據,契約未規定者,應以相關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見原法院卷190頁),是上開文義僅係約定,依契約約定之事項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倘契約中未有約定時,始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另該一般條款對於「V.4爭議處理依據法令」,已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原法院卷186頁),是依一般條款之約定,兩造明顯合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此部分之約定亦屬於當事人契約中已為特別約定之事項,縱使依前揭「特約條款」之「V.4」所示意旨,亦應優先於法律之規定而為適用。是兩造已合意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為明確。
㈢至相對人於102年12月23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
雖謂系爭工程契約並未針對履約爭議與承包商合意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見本院卷12頁),此部分為相對人之抗辯,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且此項抗辯核與兩造契約之約定不合,殊無足取。
㈣從而,依兩造前揭一般條款之約定,原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是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由新北地院管轄,於法未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審理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