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華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3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華朝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貳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查受刑人蕭華朝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號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上開宣告刑3月、4月固經宣告以1,000元折算壹日,然就上開2罪所定之執行刑5月部分,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因上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參酌原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情狀,分別就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惲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