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92號抗告人 謝錦宏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工礦公司)早於民國46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案外人 王慶松 ,王慶松復於4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案外人謝 陳素雲 , 謝陳素雲 已付清全額買賣價金,僅因故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謝陳素雲嗣已亡故,伊為其繼承人,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台灣工礦公司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信商銀)就包含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69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拍賣程序予以撤銷等語。
三、查中信商銀前以債務人臺灣工礦公司尚積欠伊新台幣(下同)3,040萬元之債權及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為由,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2月12日北院木94執榮字370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債務人台灣工礦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並囑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為442萬2,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影卷查核屬實。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利益為準。惟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42萬2,000元,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3,040萬元,故應以抗告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是原法院以系爭土地經鑑定之價值442萬2,000元據以核定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高,與市價不符,無任何人投標即可證明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