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方芯(原名李美欽)
李塗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12、1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丁○○之妻,被告乙○○係丙○○之夫,均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為下列行為:(一)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
100年3月5日、同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雅格HOTEL」及成功路之「上格HOTEL」房間內,與乙○○合意發生性行為各1次(乙○○此部分通姦犯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二)甲○○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0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
4月10日間,每週3次,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上格飯店」、「伽洲旅館」房間內,合意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甲○○上開(一)所為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另被告甲○○、乙○○上開(二)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3
9條之通姦、相姦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丙○○、丁○○係對被告2人提出相姦、通姦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2人分別涉犯前述相姦、通姦等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