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士永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士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倘遇有爭執,本應依理性、平和方式溝通處理,詎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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