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伊犁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 律師
劉文瑞 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共同被告 賴奐辰 於民國90年間因鉅晶公司無法繼續營運而逃往大陸,於102年9月28日,被緝獲後遣送回臺。其於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透過盤商向不特定人為鉅晶公司募集資金,約有新臺幣(下同)4億元匯入其擔任負責人之世北公司帳戶,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然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後,即准其以500萬元交保。從而,縱認被告張伊犁仍涉有罪嫌,因賴奐辰涉案情節不輕於被告,2人又均係於90年間離臺前往大陸,於
102年間經兩岸司法互助被緝獲遣送回臺,請法院能採同一標準,准被告具保,以求公平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伊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
9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嗣因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2年12月2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足
認被告確實涉犯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0條,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
171條,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本案,計有1,000餘名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總計募集設立及增資發行新股金額近4億元,其中更有許多投資款項流向不明,對主管機關對於證券市場秩序、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有效性與正確性等,造成嚴重破壞,已有防衛社會之必要。又被告於92年9月2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即逃亡,經原審法院於93年6月10日發布通緝,直至
102年5月3日透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被告始被緝獲而遣送返臺,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加以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免刑罰之執行仍恐有逃亡之虞。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被告犯罪之態樣、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各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仍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聲請意旨以共同被告涉案情節較其為重,又均有逃亡事
實,卻已獲具保停止羈押處分,主張本院應採同一標準,准其具保,以求公平云云,惟共同被告於案件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等,各不相同,是審酌有無羈押必要,仍應個別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共同被告,仍無從比附援引,而謂共同被告業經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即應為同一處分,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