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己○○?
相對人丙○○
林 王玉花 之繼戊○○ 林王玉花 之繼甲○○林王玉花之繼丁○○林王玉花之繼乙○○林王玉花之繼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HN二三0三四號)、新台幣伍拾萬元(號碼:HN一四五五二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丙○○、林王玉花(已死亡,由現相對人繼承)間,因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奉鈞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八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華南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並已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對債務人丙○○及林王玉花提起給付會款訴訟,該案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決,有關林王玉花部分獲得勝訴判決,而對丙○○部分則敗訴,雙方未上訴而確定。於兩造訴訟期間,聲請人對丙○○實施假扣押之不動產,因丙○○抵押借貸未如期償還本息,遭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而由第三人拍定,殆聲請人欲對丙○○及林王玉花發存證信函,請求其就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時,因債務人林王玉花死亡,且其繼承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並確定在案,現催告已逾二十日以上期間,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又不同意將提存物返還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執行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屬實,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