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卓平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二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係設於台南市○○路○段○○巷○○號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千公司)之總經理,亦屬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明知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連續委由不知情之 謝宗訓 所經營之「弘基彩色盒」(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擅自重製如附圖所示最左側之美術著作於包裝紙盒上,侵害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禾千公司所有犯罪所得之包裝盒三千六百六十四個。因認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罪嫌,禾千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云云。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及禾千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無非以告訴人代表人乙○○指訴,提出著作權讓與契約書英文及中文譯本為證,及被告甲○○、證人謝宗訓坦承製作如附圖所示美術著作於包裝紙盒等事,並有被告禾千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扣案照片二張、包裝盒三千六百六十四個扣案,為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如附圖所示圖形是著作人 尼克 .霍蘭德(NickHolland)抄襲他人著作而來,並無原創性,無著作權可言,縱認尼克就該圖形有著作權,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其著作財產權,即無權利遭受侵害,況漢百公司在提交印有如附圖所示圖形之實品時,伊曾直接想到圖形可能涉及他人著作權問題,但伊查遍所有圖形之著作權登記及相關資料,均未見到有此種圖形之著作權登記,伊才放心請謝宗訓以該實品圖形印製包裝盒,故伊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乃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故告訴人自應先行舉證其有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財產權,始具有合法告訴權。
(二)依告訴人指稱: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為英國人尼克.霍蘭德(NickHolland)創作,伊因受讓而取得美術著作財產權,並提出著作權讓與契約書英文本及中文譯本為證。按我國著作權法七十四年以前採註冊為保護要件,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時,改採創作保護原則,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其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在著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按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等。㈡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㈢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九月編印 羅明通 著「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一書)。本件據告訴人所提出其有附圖所示「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財產權之證據,乃其與英國人尼克.霍蘭德間所簽訂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英文本及中文譯本、創作始日傳真信等影本(見警卷第十四至十七頁),但該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純係英國人尼克.霍蘭德與告訴人間權利讓與之私契約,僅記載:「名稱:包裝設計圖(一)、著作類別:美術著作、數量:一張、權利範圍:全部,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創作始日傳真信則係尼克.霍蘭德私人書寫:「技術完成日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美術創作完成日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之信函,二份證據均未見附有設計圖案,無法證明係指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包裝設計圖」,且對於英國人尼克.霍蘭德之年籍資料、如何創作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之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等證明創作「包裝設計圖」著作之證據方法,全然付之闕如,無法證明告訴人於訴訟上所應舉證之著作財產權基本要件㈠證明著作人身分、㈡證明著作完成時間、㈢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等事項,亦未有英國人尼克.霍蘭德將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公開發表,或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等等推定有創作如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顯乏證據足認英國人尼克.霍蘭德對附圖所示「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告訴人縱舉證其有受讓行為,亦無法認告訴人有如附圖所示「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財產權。況依告訴人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影本所示,受讓日期為一九九八年(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附圖所示「包裝設計圖」為其代表人乙○○創作身分,向我國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告(公告編號四○二四一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不僅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陳明:如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為乙○○創作,且取得如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之時間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均與上開告訴人主張其有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財產權之主要證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英中譯本」記載事項不符。以此觀之,告訴人提出之「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英文本及中譯本」於證據法則下其形式上是否真正,顯有可疑,自難憑以認定告訴人對於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已取得著作財產權。另被告提出一九九九年(即八十八年)八月間出刊之「Gifts&Housewares」雜誌影印節本(見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答辯狀之附件九號,一審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已刊登告訴人產品型錄,然因告訴人受讓來源,即英國人尼克.霍蘭德,尚缺乏證據足認對附圖所示「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於公開刊物上刊登廣告,亦無法表彰明其為該著作之使用權人,尚難推定告訴人係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三)告訴人縱於原審審理期間之九十年九月間,始提出尼克個人出具為如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創作人及轉讓著作財產權與告訴人之契約書,經英國駐里斯本機構認證(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再經我國駐外辦事處(駐萄萄牙台北經濟文化中心)認證資料(見一審卷第一九一至一九六頁)。然按著作人之簽認,形式上屬於私文書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明為文書真正,且縱形式上能證明真正,該文書之實質內容亦僅提供法官參考而已,並無證據法上推定之效力,故無法僅憑該文件之內容即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至於公證處所發之認證書,其認證效力僅及該認證人之簽名及作成認證之時間,有關著作之內容是否為該著作人所創作,則不在認證範圍內,仍由法院認定之,亦無證據推定之效果。而上開經英國駐萄萄牙首都里斯本機構及我國駐外辦事處(駐萄萄牙台北經濟文化中心)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證文件,其內容僅記載尼克.霍蘭德為如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設計人及授權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等語外,就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及何時、何地完成創作,並公開發行等著作之內容事項,則未敘及,不過係告訴人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英中譯文、創作始日傳真信等影本之認證,亦無證據足資推定尼克.霍蘭德係如附圖所示「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創作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亦不足為告訴人係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有利認定。
(四)告訴人再於原審提出四件傳真文件、四件銀行電滙單(見一審卷第一○三至一二七頁),證明告訴人沐恩公司從一九九八年一月起,與尼克.霍蘭德一同於「雞尾酒搖搖杯」產品,於同年四月完成相關設計工作,尼克.霍蘭德非虛設人物。而告訴人提出前述證據,適足以證明尼克.霍蘭德純係就產品之研發、設計工作,非為就圖樣之美術創作工作,且告訴人所提四件銀行電滙單,其滙款對象均為「NICKHOLLANDDESIGNLTD」(即尼克.霍蘭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見一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七、一二○、一二四頁),對象係尼克.霍蘭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非為英國人尼克.霍蘭德,二者顯著不同,究竟告訴人合作對象,係尼克.霍蘭德本人,或係尼克.霍蘭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亦滋疑義,告訴人無法予以釐清,且誤認為持有附圖所示「包裝設計圖」圖案,即認擁有著作財產權,尚不足取。況從上開(二)及(三)事證,仍缺乏證據顯示英國人尼克.霍蘭德對如附圖所示「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又告訴人雖提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申請著作權證書(見警卷第三十頁),因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係屬私人經濟民間團體,詳見該著作權證書敘明,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向該民間團體登記,尚不足認告訴人對如附圖所示「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即享有著作財產。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本件基於上述理由,告訴人既不能證明為如附圖所示「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縱其有受讓行為,其所提出之告訴即難謂合法。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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