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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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蔡栢滿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栢滿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栢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⑴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得知 朱民義 急須尋找工作,竟謊稱自己為法務部調查局組長,政府機關間關係良好,可介紹朱民義至公家機關任職云云,而向朱民義索取錢財作為公關費,朱民義因而陷於錯誤,在高雄市○○路藍色杜鵑窩酒吧內將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交付蔡栢滿,蔡栢滿於詐得該筆款項後,並未替朱民義尋找高雄港務局之工作。嗣經約一個月後,朱民義因苦候無下文,乃數次向蔡栢滿查問催促,甲○○除再三藉詞推拖外,竟承續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再向朱民義謊稱高雄港務局目前無人事缺額,但可安排至學校任職代課老師,惟需交付一筆錢充作活動費等語,再向朱民義索取一萬二千元,朱民義仍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約三日後備款如數給付,蔡栢滿詐得上述款項後,並未為朱民義介紹學校代課教職,且更換家用電話號碼,致朱民義於等候多日無信息,乃以電話欲與蔡栢滿聯絡而始終無法聯絡上,始查覺受騙。⑵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又承上揭詐欺犯意,以相同手法,向 莊素碧 謊稱無須考試得為其在警察機關安插一公職,莊素碧謀職心切因而不疑有詐,即由蔡栢滿駕車搭載同往高雄市立女子中學申辦領得畢業證書,並將甫申請領得之畢業證書及已填妥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交付蔡栢滿。數日後之同年月二十一日,蔡栢滿在高雄縣大華國小活動中心門外,以謀得警察機關職位須交付十二萬元之活動費為由,要求莊素碧交付款項,惟莊素碧因一時僅能湊足十萬元,乃徵得蔡栢滿之同意先交付十萬元,言明待事成後再交付二萬元。莊素碧因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至郵局提領十萬元交付予蔡栢滿。惟蔡栢滿取得該筆款項後,並未為莊素碧尋覓警察機關工作,莊素碧苦候多日無著,始查知受騙。
二、蔡栢滿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份某日,因得知其鄰居 何若蘭 係任職高雄市復興小學附設幼稚園實習教師,急欲謀得公立幼稚園教師職,乃認有機可趁,其明知自己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人員並不認識,亦無法為何若蘭謀得公立幼稚園教師一職,竟另起詐欺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何若蘭謊稱伊認識教育局主辦人員,僅須交付三十六萬元之活動費以打通關節,即可無須經過考試而由實習教師升任公立幼稚園正式教師。蔡栢滿並為取信於何若蘭,而陪同何若蘭前往高雄市政府秘書室機要科,會見不知情之科長 吳義隆 ,使何若蘭更深信蔡栢滿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主辦科長熟識,因而陷於錯誤,而分二次將上述款項交付於蔡栢滿,嗣因何若蘭一直未能獲得升任公立幼稚園正式教師,乃心生疑義而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秘書處查詢,始發現受騙。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栢滿固不否認有自被害人朱民義、莊素碧、何若蘭處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朱民義、莊素碧、何若蘭均係朋友關係,這些錢都是分別向他們借的,並沒有詐欺他們云云,經查:(一)被告 右揭 分別向被害人朱民義、莊素碧、何若蘭以為其等謀得公職為藉詞詐騙金錢之事實,業據朱民義於警訊時稱:於八十五年十月初,在遊藝場認識蔡栢滿,其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職稱為組長,以其良好關係可以幫伊介紹公家機關之工作,復主動要介紹伊到高雄港務局工作,於是要伊準備資料及一筆錢,約二日後,伊即將資料及三萬六千元交予他,之後就音訊全無,經多次聯絡後,約隔一個月餘,始連絡到蔡栢滿,見面後,蔡栢滿告知港務局沒有缺,要先安排去學校當代課老師,並要伊再拿一筆錢,可幫伊打關係,三日後伊將一萬二千元交予蔡栢滿,之後蔡栢滿並帶伊去鳥松鄉某國小見該校校長,但未見著,之後就未再見到蔡栢滿。後來,他家電話改號,所以伊就無法聯絡他迄今。(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警訊筆錄)。被害人莊素碧在警訊中指述稱: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蔡栢滿知道伊要找工作,就主動說可幫忙伊找一份警察機關之公職,接著並駕車載伊到高雄女中申辦補發畢業証書,伊將畢業証書與公務員履歷表交給他後,他就要伊交付十二萬元作為活動費,經伊告知目前僅有十萬元,他同意伊先交付十萬元,即至郵局領取十萬元(警訊筆錄誤載為十二萬元)交付予蔡栢滿等語。又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証述稱:「我在我家附近認識被告,被告問我要不要找工作,我說好,他說他是調查局人員,他說走後門要十二萬元,我說沒有,他說你先拿十萬元,其他二萬元他再和他們溝通,我給他錢後,他就跑了。被告的太太在學校教書,是我兒子的老師,因此才認識。」等語。被害人何若蘭於警詢中指述稱:被告主動向伊說有門路無需考試就能由實習老師升任正式之公立幼稚園老師,但其中需花費三十六萬元,於是伊在同月份就將三十六萬元現金當面交予被告,惟事後經伊報考正式教師資格未獲錄取,再經伊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秘書處查證結果,伊才知道受騙,經伊向被告索討三十六萬元,被告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還伊五萬元,之後就避不見面迄今等語,又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証稱:「我們是買國宅認識的,被告自己來找我,他說他在教育局有認識,可幫我找公立幼稚園老師的缺,他說有管道但是要三十六萬元,我就把錢給他,被告有帶我去找高雄市政府的科長說請他多幫忙,後來都沒有消息,我就再去市政府問一次找到秘書處 蘇枝田
股長,他說不認識被告,我才知道受騙。被告說有還我十一萬元,根本沒有這回事。」(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而被害人何若蘭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三月十三日於寶島商業銀行共提領十六萬元,並透過其姑姑 何蕙娟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取二十萬元,共籌得三十六萬元交予被告,亦有該二存摺影本足稽。並有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持搜索票在被告住所所搜得朱民義之畢業證書影本、公務人員履歷表、戶籍謄本,何若蘭之幼教證明影本,莊素碧之畢業證書、公務人員履歷表等物,有搜索票、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足參,其中扣得之莊素碧畢業証書,被告雖辯稱:該畢業証書係伊開車載莊素碧去申請補發後,莊素碧遺忘在伊車上的云云,惟被害人莊素碧已在偵審中迭次到庭明確指証伊係將高雄女中畢業証書交予被告,以作為在警察機機謀職之學歷証明文件等語,且若係莊素碧所遺忘在被車上,莊素碧亦會向其取回,而被告又豈會不將之交還莊素碧,而放置在自己家中長達三年之可能,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綜上,足見被害人朱民義、莊素碧、何若蘭所指証稱係因被告向其等詐稱可代為活動關說以謀得公職云云,被害人朱民義、莊素碧、何若蘭始受騙而將上開文件及金錢交付予被告等情節應堪採信。
(二)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向被害人取得上開款項之原因,於警訊時係供稱:伊僅與何若蘭有金錢借貸關係,與朱民義、莊素碧沒有金錢之往來;向何若蘭所借款項是因裝設冷氣機花費了十二萬八千元,但自己身上僅剩三、四千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警訊筆錄)。而在偵查中則供稱:莊素碧交付之十萬元係伊向她借的,另何若蘭的三十六萬元也是伊向她借的,伊先後二次收取朱民義交付之四萬八千元,是找工作之公關費用,後來伊沒有去找工作而把錢花掉了等語,嗣在原審法院調查中則供陳:朱民義的部分係因要修理車子所以向他借錢,莊素碧部分係因伊賭博輸錢,所以向她借十萬元應急,何若蘭部分也是因買房子被建設公司倒,才向她借的錢等語。核被告先後所供述關於伊向被害人朱民義、莊素碧、何若蘭拿取上開款項之原因並不相符,所辯伊係向被害人朱民義、莊素碧與 何蘭 借錢乙節已難令人置信,再者,被告供稱其與何若蘭僅係居住同一棟公寓之鄰居關係,並非近親好友,其向何若蘭借款三十六萬元卻未簽發任何票據或借據予何若蘭以為擔保或憑據等情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若確係向朱民義、莊素碧借錢,其在警訊初供時豈會供稱與朱民義、莊素碧間未曾有金錢之往來,可見被告所辯稱之伊係向朱民義、莊素碧、何若蘭借款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被害人朱民義、莊素碧、何若蘭詐稱可代為謀得公家機關職務,惟需交付活動費,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証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先後三次詐騙被害人朱民義、莊素碧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另事實二部分對何若蘭之犯行,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三月間)與前揭事實一部分犯行時間相距近三年,已難認係在密接之時間內連續犯罪,且被告在警訊中己供述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擔任住處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所以認識何若蘭,並知道何若蘭希望能取得幼稚園正式教師工作等語,足見被告係因得知何若蘭急欲取得幼稚園正式教師工作而認有機可趁,始起意對何若蘭詐財
,與事實一部分之三個詐欺犯罪行為(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五、六年間,當時被告亦尚未認識何若蘭),顯非自始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公訴人認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屬連續犯,尚屬誤會。被告所為二詐欺犯行(即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二詐欺取財(即事實一、二部分)犯行,係數罪併罰,原判決認係連續犯關係而以一罪論,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謀職心切之情狀,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詐取之金額達五十萬八千元,惡性非輕,犯後除曾償還何若蘭五萬元外,迄今未將其他詐得款項返還被害人,且在偵審程序中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本院因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敍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陳中和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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