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 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面額二萬元、發票人為 郭惠玲 之本票共貳拾捌張及偽造之郭惠玲名義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屏東縣恆春鎮通海巷經營椰林啤酒屋, 黃麗卿 (已判決有罪確定)則受僱在其店內工作。緣乙○○對外負有債欠且債信不佳,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得知甲○○(已判決無罪確定)欲召集互助會(嗣由甲○○以其夫 林明榮 之名義召集),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會,採內標制,會員含會首計共三十二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一日在屏東市恆春鎮墾丁里牧場巷四四號甲○○住處以標單競標及開標,會期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止,乙○○乃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未徵得其店內離職員工郭惠玲同意,擅自以郭惠玲之名參與一會,為免遭會首識破,即與黃麗卿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概括之犯意,商議由黃麗卿冒充郭惠玲參與互助會競標,甲○○未查其情乃應允由郭惠玲加入一會。嗣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按同年九月一日係僅收取會頭錢,未標會),分別由乙○○(十月一日)、黃麗卿(十一月一日)分別冒郭惠玲名義,持在紙條上偽簽署名及標息金額之標單,出面提出開標會場行使競標各一次,但比價結果均未得標;嗣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乙○○接獲開標通知,又沿襲先前概括之犯意,即請黃麗卿持偽簽之郭惠玲名義標息九千六百元標單之準私文書,至甲○○上開住處行使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郭惠玲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標得會款後,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提供會首收取會款,即由乙○○於同日在椰林啤酒屋取出空白本票二十八張(三十二會扣除會首一會、死會二會及郭惠玲一會等四會),交由黃麗卿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面額二萬元、發票人為郭惠玲等內容,並於發票人欄位偽簽郭惠玲署押,再由乙○○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之刻印工人偽刻郭惠玲名義之印章一枚,蓋用印文於上開二十八張本票上,偽造完成本票有價證券二十八張,即在屏東市恆春鎮墾丁里牧場巷四四號交付甲○○,由甲○○持向林聰明、 賴慶發 、 王美華 等二十八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元〔(20000元-9400元)×28=291200元〕交付乙○○花用,上揭歷次標會之標單均已拋棄而滅失。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以郭惠玲名義參與互助會及標會。辯稱:我並未參加該組互助會,我對於黃麗卿以郭惠玲名義標會之事均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及已判決確定之黃麗卿確有共同冒郭惠玲之名義參與甲○○以其夫林
明榮所邀集之互助會等情,已據黃麗卿於原審法院直承無異(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並有該會單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堪信為真正。
㈡又同案被告黃麗卿坦認受被告乙○○之指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冒郭惠玲之名
出面競標並得標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背面、第五十一頁);另被告乙○○冒郭惠玲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得標後,為取得會款並由乙○○、黃麗卿共同偽造郭惠玲本票交付甲○○轉交活會會員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據黃麗卿供稱:「本票是我開的沒有錯,是乙○○要參加甲○○的會,不想讓她的家人知道,要用我的名義入會,我不肯,我才用我們店的郭惠玲名字入會及用她的名字標會,地址寫我家(的地址),是乙○○叫我去標會,我去幫會標下來,標到後叫我幫她寫本票,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才幫她標會及寫本票:::錢都是乙○○拿走:::偵查中做完筆錄之後問乙○○怎麼回事,她才告訴我錢都是她拿走:::印章是我和乙○○去刻的」(見原審卷第第十七、十八頁)、「是乙○○叫我去入會及標會沒有錯,:::我有去標會,是乙○○叫我去標郭惠玲的會,沒有拿到會款,甲○○也沒有拿給我,:::」(見原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各等語,嗣又於本院前審供稱:「當初甲○○打電話說開標,乙○○叫我過去冒郭惠玲標會:::標單放桌上,::::是郭惠玲得標」、「本票是我簽名,但印章不是我蓋,當時是乙○○去買本票及刻印章,我簽完本票就交給乙○○」(見上訴卷第二八至三一頁)、「是乙○○拿本票給我簽發的,我只有簽名,章我沒有蓋,我就交給乙○○,隔天乙○○跑去恆春刻印章」(見上訴卷第五四頁)、「本票是乙○○拜託我簽的,因會首林明榮知道她的字跡」、「乙○○所言均不實在,甲○○說的實在」等語(見上訴卷第一四三頁),是甲○○所指訴被告乙○○、黃麗卿二人以郭惠玲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冒郭惠玲之名出面競標並得標,嗣並簽發本票而獲取會款之交付等事實,已據被告黃麗卿就上開「標會」、「(簽)寫本票」,且係受被告乙○○之託而為等情節供承在卷以為佐證,參以同案被告黃麗卿原係甲○○所告訴「詐欺會款、偽造有價證券」對象之一,其與甲○○間亦無何淵源關係,反而與被告乙○○間原有較密切之僱傭關係,實無附和並迴護告訴人甲○○,而故陷被告乙○○於嚴重刑責之必要,況同案被告黃麗卿所供仍屬對己不利之供詞,其上開所述自堪採信為真實。惟有關印章之偽刻部分, 黃女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述不一,經核應以本院前審供述較正確可信。又甲○○既係實際會首,若欲冒他人之名「入會、標會」,均係其本人自始可任意主導輕而易舉之事(常見冒標之事均係由會首於會單上逕列姓名並冒名標會),依常情不僅須對其他會員隱瞞,且係非可公開不名譽之事,豈有大費週章進行所謂「與乙○○共有一會」、「乙○○不願出名又找黃麗卿出名遭拒」、「乃又以黃麗卿冒郭惠玲之名入會、標會」之理。況既冒郭惠玲之名標得會款,依規定須提交本票,若如被告乙○○所辯甲○○本占(共)有「一半」互助會,則簽發本票義務必然存在於實際會員即乙○○、甲○○二人,尤其甲○○係會首,又係實際收執本票對外收取會款之人,就該偽簽本票行為,客觀上並無技術上困難,常情應是由甲○○直接冒名偽簽即可,實無必要由乙○○偽刻印章、購買空白本票,再令就該互助會本無利害關係之黃麗卿代填載本票內容,而為多此一舉,並使甲○○自始置身刑責之外,乙○○、黃麗卿二人猶無任何疑慮之理,是被告黃麗卿於偵、審中先前迭謂甲○○就冒標、偽簽本票一節亦有參與等情,即與常情有悖;況若黃麗卿該不利於甲○○之供證部分若屬實情,則甲○○豈會不顧乙○○、黃麗卿二人可能反撲、反咬之疑慮,而逕對乙○○、黃麗卿二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本票」之控訴。又若謂甲○○有參與冒郭惠玲之名標得之會款,又未交付會款予乙○○,則乙○○、黃麗卿即無債欠會款之事,何以甲○○猶冒偽簽本票之事曝光之危險猶執意而為乙○○、黃麗卿共同詐欺之告訴。凡此上開有違常情之處,均足供憑認被告黃麗卿先前所陳述甲○○就本件冒名入會、冒標、偽簽本票之行為亦同有涉入之陳述非可採信,被告黃麗卿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即已更正而為傾向認同甲○○所為陳述,並對其先前不利甲○○之詞澄清稱:「是乙○○叫我去標會,我去幫他標下來,標到後叫我幫他寫本票,當初會說『是甲○○怕她先生知道,叫我用郭惠玲名義參加一會,(互助)會由甲○○標走,錢也是由郭女拿走,乙○○未叫我用郭惠玲名字參加互助會(按上開陳述,有原審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因為乙○○說甲○○缺錢,叫我去標下來,他和甲○○一人一半,所以我以為是甲○○叫我去標的才會這麼說』,但是後來我發現錢都被乙○○拿走了,才改說是乙○○,是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偵查中做完證之後,問乙○○怎麼回事,她才告訴我錢都是她拿走了,我才發現」(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本院前審提示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卷第五十八頁筆錄供黃麗卿辯識,黃麗卿則稱:「之所以講甲○○叫我用郭惠玲名字參加一會而不是乙○○叫我,都是乙○○要我這麼講的」(見上訴卷第八十七頁)、「先前說甲○○怕她先生知道所以叫我冒郭惠玲之名參加互助會,是乙○○叫我如此說的,當時我年紀輕,而乙○○又安撫我說會沒事,我不知乙○○為何會如此說,我到高分院講的話是真實的,因乙○○以前一再保證我會沒事,教我說不實在的話,所以以前所說的不實在,乙○○所言均不實在,甲○○說的均實在」(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三頁)各等語,已究明其先前所為甲○○「單獨」或「共同」教唆其參加且互助會、冒標、偽簽本票之不利於甲○○供述,其後更正為有利甲○○之說詞,又與前開依據合理經驗法則所為論述情事相合,自較堪採信。足見本件所涉冒名參加互助會、冒標、偽簽本票等行為,確僅係由被告乙○○、黃麗卿二人所為,而與甲○○無涉,甲○○已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乙○○辯稱未參與犯罪,自無可採。
㈢本件未獲郭惠玲同意參與互助會,並冒其名標會、偽簽本票,且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一日得標,既係同案被告黃麗卿所均不否認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則共計三十二人次之互助會,扣除八十四年九、十、十一、十二月等四會次後,郭惠玲名義標得會款後自應簽發二十八張本票方屬實情,是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先前所稱簽發二十七張(見本院上訴卷第八七頁)應屬錯誤之陳述;又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標得會款之前(含十二月份),應有三次標會機會,該三次「郭惠玲」均被冒名參與,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被告乙○○、黃麗卿固否認其事,但本件既冒名參加在先,慮及有所債欠急需用款之考量,多半會利用機會先下手冒標,應符常情,則開會後,應無不積極參與競標之理,告訴人之指陳自屬可信,是本件先後冒名標會次數應有三次甚明,至標會以紙條載明會員署名及即標金係屬互助會標會常態,本件並無例外之標會習慣,則歷次標會時涉及偽簽署押而偽造標單自無疑問。此外被告黃麗卿於原審、本院前審翻異偵查中及另案(原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中所為不利甲○○之陳述之餘,猶未排除「甲○○、乙○○」共同商量利用其名義冒郭惠玲之名參與互助會之陳述,但此一說詞嗣後又為其本人所推翻,且甲○○以會首身份,若有參與冒標所呈現諸多不合常情之處猶在,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不利甲○○之細節陳述仍屬不可採信。至偽造本票之真正受害人郭惠玲固未提出告訴,但其既係短暫任職受僱乙○○,乙○○、黃麗卿又始終未提出郭惠玲真正年籍、住所資料以供查證,而依上開事證顯示郭惠玲對整個被冒名之事均未與耳聞,縱未對郭惠玲進行查證,尚不影響本院之心證,爰不予傳訊,均附此敘明。此外本件復有告訴人所庭呈附卷之偽造本票影本十張附卷可稽。
㈣本件互助會共計三十二人次,被告 劉美珍 係於第四會次時冒標而得標,按其所出
標息九千四百元及本件會金係二萬元,採內標制計算,詐收二十八名活會會員之款項為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其計算式如左:
(20000元-9400元)×28=291200元。
綜合上述被告乙○○所辯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為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郭惠玲及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為時條項係二百二十條,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後變更為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內容則未變,故應採最新條項規定)、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此部分犯行先後有三次,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又係犯同一罪名之罪,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偽造署押製作標單,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犯行所吸收,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得標後,為收取會款,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本票供活會會員擔保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基於單一之犯意,同時、地一次偽造二十八張,應僅單純成立一偽造犯行;乙○○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之刻印工人偽刻郭惠玲名義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應自負刑責。偽造印章、偽造本票上之署押及印文等犯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犯行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輕罪行為,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收取會款,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詐欺犯行,同時侵害多數之活會會員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乙○○與黃麗卿就上開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前揭三罪間,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取會款,其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標單之製作,係會首之權責,被告乙○○以郭惠玲名義參加一會,藉以製作會員名單,交會員收執,此部分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名。又被告乙○○前開所涉「冒標(即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於原審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被林明榮告訴詐欺一案中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該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根據:「乙○○矢口否認有偽稱友人郭惠玲欲參加林明榮之互助會(實則與本件甲○○所告訴之互助會係同一會),並冒郭惠玲名義競標並得標,並敘明不採信證人甲○○所為乙○○教唆黃麗卿冒郭惠玲之名跟會、標會,而採信證人黃麗卿所證稱:我係受甲○○之託冒用郭惠玲名義標會,非係受乙○○之託冒名甲○○跟會、標會」等意旨,有該案不訴處分書可按,然本件偵查期間,乙○○突供稱:「甲○○以郭惠玲名義跟會,而由黃麗卿代寫,是甲○○要我們(意指乙○○、黃麗卿)如此做的,因我們不知如此違法,(如何要幫甲○○如此做?)因與甲○○原是好朋友,她欲召會,但不願她先生林明榮知道,所以找我們商量,要我們找一個人頭入會,實際跟會是甲○○本人,但以郭惠玲名義跟會,本票是黃麗卿筆跡,當時寫時,我與甲○○均在場:::原先是甲○○要找人頭入會,我就想到離職的工讀生郭惠玲,:::( 為何麗卿 開本票?),當時我手不舒服,所以才叫黃麗卿寫,黃女不認識郭惠玲」等語,據此本件承辦檢察官乃認被告乙○○有「坦承不諱」(詳述理由)而與前案「矢口否認」不同而為起訴,徵諸乙○○本件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內容,確然對使黃麗卿冒名郭惠玲一節知情且有所參與部分細節,堪認屬新證據無訛。此外,有關偽造本票部分之犯行則係前案不起訴處分時所未審酌之事實,亦屬「新事實」,則公訴人重新對乙○○起訴,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上開犯行僅係被告乙○○、黃麗卿二人所為,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乙○○、黃麗卿二人上開犯行,尚與甲○○成立共同正犯,即屬 未洽 (甲○○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本件共同犯罪之人僅係被告乙○○、黃麗卿,原審法院認甲○○亦為共同正犯,自有未合。㈡本件偽簽之本票計共二十八張,原審法院僅認定二十七張,即與事實不符。㈢原檢察官並未起訴詐欺罪名,原審法院逕行認定之,就此部分檢察官未予論列之罪名,如何成立犯罪,未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乙○○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犯後否認大部分之犯行,態度欠佳,其係蓄意詐取金錢,詐得全部金額,偽造之本票有二十八張,被害人之人數眾多,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面額二萬元、發票人為郭惠玲之本票共二十八張,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郭惠玲名義之印章一枚,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偽造於上開本票上郭惠玲名義之署押及印文,均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俱沒收在案,偽造郭惠玲名義之標單,因標單已由會首丟棄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同案被告黃麗卿、甲○○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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