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四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欲租用汽車代步,又無足夠現款付押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某時,在台南市○○○路○段「你會紅KTV」,向甲○○佯稱從北部回台南,無交通工具不方便,需借騎機車騎用幾天,使 陳女 信以為真,而將其所有WHN─九九二號光陽黑藍色輕型機車交付乙○○騎用,乙○○取得該輛機車後,未經甲○○同意,隨即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至台南市○○路○段○○號久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裕公司),以該輛機車質押該公司,向久裕公司租用所有之II─二二二二號小客車三日,然乙○○違約於同年月十二日始還車,因無錢付逾期租金與賠償車損而未能取回甲○○之機車,甲○○屢次向乙○○催討均推辭要去台北,改日再還車云云,迄同年十二月間,甲○○始知乙○○所借用輛機車被質押於久裕公司承租小客車。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欺罔之行為,並以:伊於向前女友甲○○借車之時,已告知陳女將以其機車用以租用汽車代步,嗣因使用租得之汽車期間,擋風玻璃與引擎蓋遭他人破壞,伊因無力支付久裕公司修理費用,故而遲未返還汽車無法取回質押之機車云云,資為抗辯。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久裕租車行」交車單影本在卷足憑(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八號卷第十五頁),又證人 尤瓔珍 即「久裕租車行」負責人於偵審中證稱被告租車與還車時,皆由被告一人前往,且被告騎機車前來租車時,因未帶機車行車執照,自稱該輛機車為其所有,而以該車質押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八號卷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三號卷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略稱:是(被告之友人) 陳冠宇 告訴伊被告將機車持往租車之事。因被告向伊借車逾原約定之三日還車期間後之某日,伊偕同被告、陳冠宇與其他朋友在某餐廳用餐中,詢以被告機車下落,被告與在場之友人均無人願意說明或告知。隨後伊趁被告離席接聽電話之際,詢問陳冠宇機車是否經被告騎乘從事不法事宜,陳冠宇即回「不要告訴乙○○說是我說的」,伊即知機車已不在被告持有中,待被告回席後,遂逕質問被告等語。上開陳述並經同時在場之證人陳冠宇確認屬實(詳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二號卷第七六頁背面、七七頁),而被告復於原審調查中供明伊與陳冠宇係自小一起成長之好友,如此陳冠宇即無在偵查中故為不實且不利於被告供述之可能,其證言應屬可信。參以被告詳如後述(三)之供稱反覆不一、辯解經查與事實不符等情況證據,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於借用機車之時並未向告知將以該機車持往抵押租用汽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確實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甲○○交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光陽牌黑藍色輕型機車並以之向「久裕租車行」質押租車等犯行。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租車之時係甲○○陪同前往,租得汽車後並與伊及案外友人 蔡榮隆 共三人北上等語云云,已為甲○○所否認,且被告嗣後於原審改稱,當初租車之時僅友人蔡榮隆與伊(共二人)一同前往,且甲○○並未與伊乘坐該部租得之汽車北上台北等語(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三號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就案外人 蔡隆榮 是否一同前往租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蔡榮隆並未陪同前往租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八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嗣於原審調查中則又供稱係蔡榮隆與伊共同前往久裕公司租車等語(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三號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略稱以前雖曾向久裕公司租車,但係付現金,此次租車未帶足夠現金,故以甲○○所有之機車租車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八號卷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復於原審調查中則改稱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係第三次向久裕公司租車,前二次租車其中一次係以現金抵押,另一次亦係以他人之機車抵押租車等語(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三號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故被告以上之供述前後反覆矛盾,顯係卸責狡辯之詞,應不足採。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向告訴人甲○○借用機車之時,並未誠實告知將以該部機車持以抵押租用汽車,且向證人尤瓔珍誑稱該部機車為其所有等事實,足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將其機車交付,其詐欺犯行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法院就以上各節疏未詳核,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年齡,品行,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犯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向久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裕公司)負責人尤瓔珍租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因欲租用汽車代步,又無足夠現款付押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騙得甲○○WHN─九九二號光陽黑藍色輕型機車後,騎至台南市○○路○段○○號久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裕公司),向負責人尤瓔珍佯稱WHN─九九二號光陽黑藍色輕型機車為其所有,行車執照忘記帶,以該輛機車質押該公司等語,使尤瓔珍陷於錯誤而將久裕公司所有II─二二二二號小客車出租交付乙○○使用三日,然乙○○違約於同年月十二日始還車,因認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欺罔之行為,並以:租車之時,已使久裕公司負責人尤瓔珍知悉用以質押之物係借自他人之機車。事實上伊無法按時返還汽車,乃因使用租得之汽車期間,擋風玻璃與引擎蓋遭他人破壞,伊因無力支付久裕公司修理費用,故而遲未返還汽車云云,資為抗辯。
(三)惟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所為縱屬欺罔行為,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難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雖係首度以機車抵押而向久裕公司租用汽車,但其前已曾向該公司租
車約二次(本件為第三次),且過往租車均依約定時間返還租得之汽車,因被告於本件租車之前先致電久裕公司之尤瓔珍告以即將前往租車之事,尤瓔珍得以自檔存之客戶資料中列印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駕照號碼(身分證號碼)與駕照種類於「久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交車單」(以下簡稱租車交車單,其內容即係租車契約書)之上,並待被告到場告以擬供抵押之財物為上述機車後,再行以手寫方式填載保證人(擔保品)之資料,此據證人尤瓔珍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租車交車單原本附於偵查卷可稽,依被告過往向久裕公司租車之紀錄而為觀察,被告似非為長久不法佔有管領而偽以他人之機車租用汽車。
⑵、依證人尤瓔珍所述,被告係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租得汽車,原約定於同年六月還
車,但未依約返還,尤瓔珍隨即電告被告之家人若再不還車即將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被告始遲於同年月十二日還車,當時該部出租予被告之汽車擋風玻璃遭打破、引擎蓋被刮傷,原約定三天內付清賠償等費用...半年後有一自稱車主之女生前來要求返還機車,但為伊拒絕,並要求該女生先尋得被告清償前述款項後再還機車等語(偵卷第十一、十二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確曾於八十八年秋季前往久裕公司要求返還機車,伊於出借機車四、五個月後始前往久裕公司要車,乃因被告要求不要催討太急等語相符(偵卷第十九頁),並與前述租車交車單記載:「引擎蓋烤漆3000+前擋風玻璃五000=八000」、「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還車,乙○○(簽名)」、「補收續租六日租金12000、碰撞損壞賠償費8000、欠20000」內容相符。依證人尤瓔珍所述,被告於租車之時係以正確之電話號碼登載留存於久裕公司,否則久裕公司負責人尤瓔珍應無法以電話連絡催促被告還車,益徵被告並無長久佔有管領該部汽車之意思。故被告所辯不能按時返還汽、機車之原由,應屬可信。
⑶、被害人久裕公司負責人尤瓔珍,亦認為被告係因汽車受損之意外,始不能依前
承諾按時返還汽車,應無將該等汽車騙取得手後永據為己有之企圖,證人尤瓔珍復證稱上開情形在出租汽車事務係常見之事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故本件被告不能依其約定返還久裕公司之汽車,應係租自久裕公司汽車受損之意外事故,導致無力清償車損賠償費用不敢按期返還租得之汽車,並非自始即無意返還,如此即難認為被告租用汽車之時,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之上情,本件被告向久裕公司負責人尤瓔珍租用汽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雖屬失當,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一罪關係,為該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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