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教室廁所內桌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二張、郵局提款卡二張、銀行提款卡三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元及票據號碼LY0000000號、發票人 王淑芬 、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一萬元之支票一紙等物)得手後,因需錢週轉,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另案被告 陳清標 (業經原審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七號判決無罪確定)之大姐位於台南縣新市鄉○○街○號住處,向陳清標友人 吳青山 調借現金六千元,並以前揭支票作為擔保,吳青山因與被告較不熟識,惟陳清標口頭擔保沒有問題,且經被告在上開支票背書後,吳青山遂答應借款予被告。嗣吳青山將前揭支票交予其不知情之女友 許美鳳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許美鳳再將該紙支票轉交予不知情之 許秀麗 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至高雄市大安銀行建興分行提示時,因該支票業經被害人申請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經警方追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甲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嫌,係以另案被告陳清標已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七號陳清標涉嫌竊盜案件中,供稱該紙失竊之支票係由被告丙○○交付予吳青山,且被告丙○○親自在支票上背書等語,並有前述經被告背書之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持有前揭失竊之支票,復無法交代支票之來源,足見該紙支票係由被告所竊取,為其認定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甲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辯稱:伊未見過該紙支票,且亦未在支票上背書,伊不認識吳青山,亦不曾持該紙支票向吳青山借錢,伊沒有偷乙○○皮包等語。經查:
(一)右揭被害人乙○○所有皮包一只(內有前述現金及提款卡等財物,以及本案系爭支票一紙),確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教室廁所內桌上,經被害人乙○○發現失竊等事實,業經被害人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案件中指述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登記表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害人確有於前述時地失竊內含本案系爭支票之皮包一只之事實,固堪以認定;惟被害人並不知道該只皮包係由何人所竊取,故依被害人之指述,僅能認定被害人有失竊皮包一只之事實,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該只皮包係被告所竊取。
(二)又,被害人所有皮包失竊後,經被害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報案並將失竊之前揭支票一紙申請掛失止付,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前揭失竊之支票一紙,經許秀麗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至高雄市大安銀行建興分行提示付款,惟該紙支票業經被害人申請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經警方追查結果,許秀麗於警訊中供稱:該紙支票係由許美鳳交由伊提示,伊不知該紙支票係失竊之支票等語,復經許美鳳於警訊中供稱:該紙支票係由陳清標所交付,伊不知道該紙支票係贓物等語,而證人許美鳳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到庭證稱:「(是否見過在庭之被告?)答:沒有,我從來沒有見過他」、「(是否認識陳清標和吳青山?)答:我是因為吳青山的關係,才認識陳清標的。吳青山當時是我的同居人」、「(本案系爭支票,你是否知情?)答:知道」、「(何人交給你?)答:吳青山。當時吳青山和陳清標在陳清標的房間講話,他們叫我進去,我有看到陳清標把票拿給吳青山,吳青山就把票交給我。˙˙˙」、「(陳清標有無向吳青山說明票的來源?)答:他說是他的朋友給的,說票沒問題。他也沒有說是何人給他的」、「(是否有看到系爭支票的丙○○背書是何人寫的?)答:沒有,我看到票的時候,已經有背書了」、「(以前為何說這張票是陳清標交給你的?)答:那時候因為吳青山的姊姊一直拜託我,因為吳青山的母親剛剛過世,他沒辦法離開他家,因為我如果說票是他給我的,他可能要去警察局說明,我就把那一段省下來,我現在說得才是全部過程」等語。又在場證人吳青山於另案八十九年度易緝第二三七號審理時,當庭與被告丙○○對質,證稱:「該紙支票係陳清標朋友拿來向我借錢,我原本不收,但陳清標說收起來當擔保沒有關係,我就借了六千元給陳清標朋友,陳清標說他朋友時間一到會拿回去,結果沒有拿回去,陳清標朋友長相因時間已久我忘記了,我無法確定是被告丙○○」、「(問:是否認識被告丙○○?)答: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證人許美鳳及吳青山均係在場經手該支票之人,亦未提及被告與該支票有關。
(三)另案被告陳清標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七號審理時雖供稱:該紙支票是丙○○為向吳青山借錢,在台南縣新市鄉○○街○號之住處親自背書後交給吳青山,當時許美鳳也在場,吳青山本來不收,丙○○說支票是一個女孩子給他的,願在支票背書,吳青山才收下該支票,許美鳳因不知丙○○之名字,才說是伊拿給她的,若是伊欠吳青山錢,就不會是由丙○○背書云云,指稱該紙支票係由本案被告丙○○所提出交付予吳青山;但陳清標於該案檢察官偵查時,卻供稱:「我認識許美鳳,見過二、三次面,他是吳青山同居人」、「(許美鳳為何說支票是你給的?)答:我不知道」、「(有無交付該紙支票給吳青山或許美鳳?)答:沒有,但我曾看過吳青山給許美鳳一張支票,名字是女生的,當時我還住在新市。」云云(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五號偵查卷第十頁),又未片語隻字提及被告丙○○,嗣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卻又證稱:「(丙○○為何交付支票予吳青山?)我不知道。」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七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足見另案被告陳清標在上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七之供述有所隱瞞,且與前開證人許美鳳、吳青山等人之證言更不相吻合,而其證言攸關本身之利害。是證人陳清標之證言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另卷附之系爭支票影本一份,其背面雖有「丙○○」之署名,惟被告丙○○堅詞否認係其所為,且經前案即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七號案件承審法官分別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大安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等處調閱系爭支票之原本,惟前述機關均回函稱:系爭支票並未留存,無法提供等語,且提示支票之證人許秀麗亦稱:該紙支票銀行沒有還我等語,致無法扣得該紙支票原本以鑑定該紙支票之「丙○○」背書是否為被告所書寫,而經核對支票上之背書與被告丙○○當庭書寫之簽名,其整體字形與運筆方式之神韻並不完全相似,故難以認定該紙支票上之背書即係由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尚乏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甲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竊盜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