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自己之名義,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丙○○、蕭 張秀絹董廖 伴等人參加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有關該民間互助會之會期、會員人數、每會金額,均詳如附表),每次開標日即在其上址住處開標,採外標制,即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應繳前揭固定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標之死會會員則繳交外加得標利息後之餘額,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金額,於投標日行使參與投標。詎呂雅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即第二十會時),在其上開住處,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偽造 張麗娜 (即 蕭張秀絹 於該互助會之化名)之載有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並因而得標,得標後即據以向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丙○○、張麗娜、 董廖伴 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致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而分別向各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騙財物,即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十五會開標後,因乙○○突然宣佈止會,丙○○發現剩餘會數與活會數目不符,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冒標會款之犯行,辯稱:是我母親跟我說,她有跟張麗娜借這個會,我是會首,所以我就承認。張麗娜那個會是我母親標起來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有冒標情事,陳稱:我有冒標不錯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互助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即第二十五會)止會後,會單上應只剩五會活會。惟實際上卻尚有丙○○三會活會、蕭張秀絹二會活會及董廖伴一會活會,共六會活會等情,業據證人丙○○、蕭張秀絹及董廖伴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理中證述屬實。顯見被告應有冒標一會互助會之情事。
(二)另被告固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辯稱:並未冒標互助會。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中已坦承:「我是冒標張麗娜的會,但我不曉得張麗娜是哪一個人跟的,大概是在止會前五、六會冒標的,已經忘記以多少錢得標。」等語。核與證人即止會後曾參與被告與會員間調解之許火莫證稱:「調解過程中,聲請人丙○○跟我說被告有冒標這個互助會,我問被告是否有冒標,她回答說有。」等情亦相一致(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筆錄)。堪認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中供承冒標互助會,應可採信。
(三)被告事後雖辯稱:該互助會是她和母親一起招的,張麗娜的會是她母親向張麗娜借標的云云。惟查:被告並不否認其為本件互助會之會首,且證人即會員丙○○亦證稱:是乙○○向他招互助會(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筆錄);他太太(即張麗娜之本名蕭張秀絹)並沒有將會借給他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筆錄)。且被告供稱與母親一起招會及張麗娜的會係由其母親標得等情,除有被告本身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且經原審法院依被告所陳報其母親之地址傳訊,亦無所得。另參以被告辯稱其母親冒標會款之情節竟是:「冒標張麗娜那次是我母親寫標單的,但我不曉得她要冒標,事後她才跟我講。」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被告身為會首,主持投標、開標事宜,事後並應收取會款交付得標之人。豈有互助會遭冒標竟仍無從查覺之理,是其此部分之辯解實違背常理至甚。更何況,被告於止會後參與調解時,已承認冒標互助會,事後空言否認,甚至將責任推由下落不明的母親承擔,顯係卸責之詞,所辯實不足為採。
(四)又被告供稱係於止會前約五、六會冒標,已如前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認定被告係在止會前第五會即九十年二十五月(第二十會)時冒標,當時尚有活會會員十位,每位活會會員應繳會款五千元,則被告冒標之金額共計五萬元(計算式:5000X10=50000)。此外,並有會單及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會員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被冒標人之名字即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罪。又被告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僅係一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詐取之金額超過五萬元,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為圖己利,竟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致告訴人受有不貲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冒標之金額僅五萬元,詐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一般均於投標後丟棄,顯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表:
┌───────┬─┬─┬─┬─┬─────────┬────────┐│起會時間│總│已│活│冒│被冒標之會員及會數│冒標所得之會款││及每會金額│會│開│會│標││(新台幣)元│││數││數│數│││││││││││├───────┼─┼─┼─┼─┼─────────┼────────┤│八十八年十二月│30│25│6│1│張麗娜(1)│││十日(五千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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