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丁○○、乙○○為鄰居關係(丁○○及乙○○為母子關係),平日相處並不融洽,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丙○○見丁○○在高雄縣○○鎮○○里○○○路○○號前與鄰居聊天,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持刀子對丁○○陳稱:「我要殺死你」等語,並拿刀子作勢揮向丁○○而恐嚇之,致使丁○○心生畏懼,並因驚嚇過度而昏厥,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復於同年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因認乙○○對其提出告訴,遂在高雄縣岡山鎮欣欣市場內,以「你小心點」等加害身體之事實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隨即二人又於當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巷口前相遇,乙○○乃質問丙○○為何找伊麻煩,丙○○不滿,乃跑回高雄縣○○鎮○○○路○○號家中取出鐮刀一把,復承繼上開恐嚇之犯意,高舉鐮刀作勢追砍乙○○,以此方式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安全。適 李志猛 見狀,隨手以木棍向丙○○丟擲後,丙○○始放棄追砍乙○○,嗣經乙○○報警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上開事實,都是被害人虛構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及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復經證人李志猛到庭證稱:「(當時的經過?)當時我在新興市場內告訴人的攤位幫忙,被告過來就對告訴人說,『你為何要告我,要小心一點』。我就向告訴人說要小心一點,告訴人就要求我陪他回去,回去時,在自強一路六十二號路口碰到被告, 邱某 向被告說,我母親對你這麼好,你為何要這樣對她。被告之後就拿出壹把鐮刀作勢要追砍邱某,我看到後,就把手邊的木棍丟向被告,並叫邱某快跑,被告追了二、三步後,就沒有再追」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及證人 吳炳賢 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到庭證稱:「(本件的情形?)...詢問被害人《丁○○》時,他顯得非常害怕,他說他當時與鄰居在聊天,被告就拿刀過來恐嚇說,我殺死你,之後他驚嚇過度心臟病發,就送醫急救...另外尚有一件,也是乙○○告被告的案件,之後就沒有相關的案件。我也有與乙○○一起去查訪在場的三位證人,但是他們因為都是鄰居所以不敢出示證件當證人,當時查訪的內容, 鍾某 是說,她當時在家裡,聽到外面大小聲,就出來看,另外二位是有看到,但是因為害怕,所以不敢據實以告」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衡情,被告既自承伊與證人李志猛互不相識,則李志猛當無冒偽證之險而任意誣陷被告之理,又被告於警訊中陳稱:「當時...丁○○就跟我講『我是否要殺她』」(見第三六一號警卷第一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和丁○○講話,話不投機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證人陳淑蘭到庭證稱:「(當時的情形?)當時我在家睡覺,出來後就看到被告與魏
某在那邊吵架,所以我就不敢過去」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可證當時被告曾與丁○○發生爭吵,而被告曾以言詞或動作恐嚇欲殺害告訴人,否則告訴人豈會以上開言詞質問被告,佐以證人吳炳賢之證詞,被害人丁○○當時確實相當驚慌,益徵被害人丁○○、乙○○確有遭到恐嚇之事實。再被害人丁○○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因呼吸喘,四肢發抖至國軍第八一四醫院岡山分院急診,有該院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可稽,亦與證人吳炳賢前開證述情節相合,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告訴人乙○○於原審以被告係器質性人格障礙症病患並有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二號判決可證,請求對被告施以相當處分云云(見原審卷六十八頁、七十二頁至七十三頁),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程序中,對答皆相當清楚,並無任何精神方面疾病之徵兆,顯見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缺乏,亦未較常人顯然減退,而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甚明,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安排被告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作精神鑑定,據該院函覆稱:「案主之
臨床診斷仍屬『器質性人格障礙症』,惟此次電腦檢查發見接近甲常,表示其大腦器質性病灶確有改善。故以一般常態而言,案主之精神狀態難謂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目前亦查不出證據顯示顯示支持其涉案當時,精神狀態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高市凱醫字第四二五二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按,被告於前述犯罪行為之時,就精神狀況而言,應有完全之責任能力,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三號)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恐嚇被害人丁○○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事實既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至於移送併案要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以「叫你家人小心」等語恐嚇丁○○,因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
且據被害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三月一日發生何事?)當日我睡完午覺要出門,出去回來後剛到門口時,被告就跟在我後面,向我要壹佰元,我就給他,他就離開。當時沒有說要我家人要小心的話...」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調查筆錄),是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應無恐嚇被害人丁○○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與起訴及前開移送併案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鄰居,不思和睦相處,動輒以言語或刀械連續恐嚇他人,嚴重影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不可謂輕,且犯後不知悔改,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及尚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敘明被告為恐嚇犯行所用之刀子及鐮刀各一把,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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