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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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寅○○
乙○○戊○○午○○己○○庚○○ 王健紅 巳○○丑○○卯○○壬○○辰○○戌○○○辛金鰱子○○癸○○辛○○未○○○天○亥○○○丙○○被上訴人申○○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伍伍叁公頃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甲○○、戊○○、王健紅、午○○、己○○、庚○○、巳○○、寅○○及被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伍伍叁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之(1)所示,即A部份面積陸拾平方公尺、F部份面積壹拾肆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B部份面積柒拾肆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C部份面積陸拾壹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王健紅、午○○、己○○、庚○○、巳○○各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二、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D部份面積壹佰貳拾叁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取得,E部份面積貳佰貳拾壹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請上訴人丑○○、卯○○、壬○○、辰○○、戌○○○、辛金鰱、子○○、癸○○、辛○○、未○○○、天○、亥○○○、丙○○分割共有物部分應予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四十五分之六、上訴人甲○○負擔四十五分之六、上訴人寅○○負擔九分之二、上訴人戊○○、王健紅、己○○、庚○○各負擔七十二分之一、上訴人午○○、巳○○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准予依如附圖一(3-1)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1.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造成上訴人甲○○所有之西藥房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多人之房屋遭拆除,是主張依附圖一之(3-1)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即A部分面積0˙00四四公頃及G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B部分面積0˙00七一公頃及E部分面積0˙0一五0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C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分歸上訴人丑○○、卯○○、壬○○、辰○○、巳○○、戌○○○、辛金鰱、子○○、戊○○、癸○○、王健紅、辛○○、午○○、未○○○、天○、己○○、庚○○、亥○○○、丙○○(以下簡稱丑○○等十九人)取得,D部分面積0.0一二三公頃分歸上訴人寅○○取得,F部分面積0˙00七四公頃分歸上訴人甲○○取得,此分割方案除上訴人丑○○等十九人可保留C部分之建物一間,其應有部分面積不足十九平方公尺可以向上訴人乙○○補償取得,此方案為建物遭拆除之部分面積最小之方案。
2.不反對變價分割。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十一幀為證。
二、寅○○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為避免裁判分割造成鉅齒狀土地及兼顧土地利用之完整性、經濟效益,同意上訴人甲○○之主張依附圖一之(3-1)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其現有住屋僅占用系爭土地一0八平方公尺,尚未逾應有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應全部保留。
三、丑○○等十九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之土地請依附圖一之(3-1)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㈢訴訟費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1.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之(3-1)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即A、G部分分歸上訴人乙○○取得,B、E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C部分分歸上訴人戊○○、王健紅、午○○、己○○、庚○○、巳○○(以下簡稱巳○○等六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分歸上訴人寅○○取得,F部分分歸上訴人甲○○取得,此分割方案與上訴人甲○○、寅○○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衝突,渠等所有之建築物均得依現狀保留,上訴人甲○○所有之西藥房亦不受影響,而得維持其生計;上訴人巳○○等六人所有之二棟建築物亦得保留一棟,發揮其經濟效用。而被上訴人部分,依前述分割方案雖被分為B、E二部分,但其面積各有七十一平方公尺及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乙○○亦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並無意見,亦即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無反對之意見。
2.上訴人巳○○等六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上訴人巳○○之父 王冬利 、上訴人戊○○、王健紅之父 王瑞泰 ,及上訴人寅○○之父 王水木 於民國七十年間由在各共有人均知悉同意之情形下,以最好之建材所建,有維繫祖業傳承香火之意義,且歷經天災均完好無損,實不宜貿然拆除。
3.不反對變價分割。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四、乙○○部分: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就其應有部分如何分割,其沒有意見,祇要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滿意即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被上訴人同意依附圖一之(4)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優先主張,附圖一之(1)所示之分割方法為第二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僅二二一平方公尺,以此坪數建造房屋,大小適中,若為保留上訴人丑○○等十九人之未保存登記之三十年老舊建物而將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拆為二處,不僅分得面積過小,無法發揮經濟效用,且其等占用面積達一五一平方公尺,超出應有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甚多,並無保存其等建物之必要。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雖僅由上訴人丑○○等十九人及甲○○、寅○○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乙○○,故將其列為上訴人。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上訴人丑○○、卯○○、壬○○、辰○○、戌○○○、辛金鰱、子○○、癸○○、辛○○、未○○○、天○、亥○○○、丙○○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具狀撤回上訴,惟被上訴人於收受撤回訴狀繕本後十日內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丑○○、卯○○、壬○○、辰○○、戌○○○、辛金鰱、子○○、癸○○、辛○○、未○○○、天○、亥○○○、丙○○撤回上訴即不生效力,合先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寅○○、乙○○及訴外人 王金法 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四十五分之六、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為四十五分之六、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為四十五分之六、上訴人寅○○之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二、訴外人王金法之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王金法於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因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由其全體繼承人丑○○等十九人繼承王金法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又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間無法為分割之協議,故依法訴請分割,並為求公平合理,及基於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求為判決上訴人丑○○等十九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金法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按其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及以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二、上訴人甲○○則辯稱: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造成上訴人甲○○所有之西藥房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多人之房屋遭拆除,是主張依附圖一之(3-1)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即A部分面積0˙00四四公頃及G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B部分面積0˙00七一公頃及E部分面積0˙0一五0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C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分歸上訴人丑○○等十九人取得,D部分面積0.0一二三公頃分歸上訴人寅○○取得,F部分面積0˙00七四公頃分歸上訴人甲○○取得,此分割方案除上訴人丑○○等十九人可保留C部分之建物一間,其應有部分面積不足十九平方公尺可以向上訴人乙○○補償取得,此方案為建物遭拆除之部分面積最小之方案等語。
上訴人寅○○則以:同意上訴人甲○○之主張依附圖一之(3-1)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上訴人丑○○等十九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之(3-1)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即A、G部分分歸上訴人乙○○取得,B、E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C部分分歸上訴人巳○○等六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分歸上訴人寅○○取得,F部分分歸上訴人甲○○取得,此分割方案與上訴人甲○○、寅○○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衝突,渠等所有之建築物均得依現狀保留,上訴人甲○○所有之西藥房亦不受影響,而得維持其生計;上訴人巳○○等六人所有之二棟建築物亦得保留一棟,發揮其經濟效用。而被上訴人部分,依前述分割方案雖被分為B、E二部分,但其面積各有七十一平方公尺及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並無不公平之情事等語置辯。
上訴人乙○○則以:就伊應有部分如何分割,伊沒有意見,祇要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滿意即可等語置辯。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寅○○、乙○○及訴外人王金法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四十五分之六、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為四十五分之六、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為四十五分之六、上訴人寅○○之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二、訴外人王金法之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王金法於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嗣已由上訴人巳○○等六人繼承,其中上訴人戊○○、丁○○、己○○、庚○○之應有部分各為七十二分之一、上訴人午○○、巳○○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六分之一,並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寅○○、甲○○、乙○○、申○○及巳○○等六人乙節,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丑○○、卯○○、壬○○、辰○○、戌○○○、酉○○、子○○、癸○○、辛○○、未○○○、天○、亥○○○、丙○○等十三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對此十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必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分割共有物判決,為有理由。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上訴人乙○○、甲○○、寅○○、巳○○等六人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於本院均表明同意分割,惟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協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茲應審究者,為分割方法,茲將本院之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一)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使用狀況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係荒廢無人居住之磚造祖厝平房,BC、DE、FG部分為三層樓加強磚造毗連之建物共三棟,其中BC(係一棟建物)部分面積為七十一平方公尺係上訴人辛金鰱、子○○、王健紅、癸○○、戊○○、辛○○居住使用,DE(係一棟建物)部分面積為八十平方公尺係上訴人丑○○、卯○○、壬○○、辰○○、巳○○居住使用,FG(係一棟建物)部分面積為一0八平方公尺係上訴人寅○○居住使用,H部分為通道,I部分為磚造平房二間,靠H部分為未修繕之祖厝,另一間為已修繕之祖厝,均為上訴人甲○○使用中,I部分之後方為搭蓋有鐵棚架之車庫,為上訴人寅○○使用,上開BC、DE、FG三棟房屋均係已使用二十年以上,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系爭土地之北側係面臨大馬路等情,業經原審先後二次勘驗系爭土地現場屬實,並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有勘驗筆錄二份及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係荒廢無人居住之磚造祖厝平房,I部分為磚造祖厝平房二間,均已使用年代久遠甚為老舊,與I部分後方之鐵棚架車庫同屬經濟價值不高,已無保留之必要,上訴人甲○○主張應按現狀,將部分祖厝位置分歸其取得云云,洵非可採。
(三)系爭土地上如依附圖二所示BC、DE部分為上訴人丑○○、卯○○、壬○○、辰○○、巳○○等人使用,雖為三層樓加強磚造之建物,惟上開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且係七十年左右蓋的,迄今已逾二十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其經濟價值不高,又上訴人巳○○等六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九分之一,面積為六十一平方公尺,而如附圖二BC、DE部分之面積分別為七十一平方公尺及八十平方公尺,均已逾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而上訴人巳○○等六人之被繼承人王金法於三十六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為九分之一,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從未增減,王金法於四十四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子,理應於應有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之,乃故意使用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而建築上開房子二棟,且每棟面積均超過應有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依誠信原則,當無保護之必要,綜上,如附圖二所示BC及DE二棟房子均無保存之必要。故上訴人巳○○等六人主張保留如附圖二所示DE房子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云云,不足採信。
(四)如附圖二所示FG建物係上訴人寅○○所有,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未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為顧及其經濟上之利益,應予保存。
(五)若依上訴人甲○○、寅○○及巳○○等六人所主張依附圖一所示(3-1)之分割方案分割,則上訴人巳○○等六人所分得之C部分面積為八十平方公尺,已逾其應有部分面積達十九平方公尺,上訴人乙○○所分得之二筆土地即A、G二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四平方公尺及一一平方公尺,均甚小而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且較應有部分面積減少十九平方公尺,對上訴人乙○○而言,不甚公平,又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分隔二處即B、E二部分,對被上訴人而言,無法為完整之利用,不符經濟效益,故此方案似較獨惠上訴人巳○○等六人,而損害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之利益,誠非公允之分割方法,本院認不宜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六)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優先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4)之分割方案分割,則上訴人乙○○面積減少十四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寅○○面積增加十四平方公尺,本院認上訴人寅○○之應有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已足以保留其所有如附圖二所示FG建物,實無再增加十四平方公尺而減少乙○○應有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必要,此分割方案亦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分割方法應儘量以原物分配,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時,始以金錢補償之原則不符,故不足採信。
(七)本院參酌如附圖一所示(1)之分割方案即A部份面積六十平方公尺、F部份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乙○○取得,B部份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C部份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巳○○等六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份面積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取得,E部份面積二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申○○取得,其等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大馬路,且對被上訴人、上訴人巳○○等六人、甲○○及寅○○而言,其等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僅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且均可以完整使用,較符合經濟利益,而上訴人寅○○所有如附圖二所示FG建物亦可保留,雖上訴人乙○○所分得之土地分歸二處,對其使用效益較不利,惟為其所不反對,又上訴人巳○○等六人同意按其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情,本院認如附圖一所示
(1)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符合經濟利益及公平性,故採為本件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及全體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割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之大小等情,認以如附圖一所示(1)之方割方法,即A部份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及F部份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乙○○取得,B部份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C部份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王健紅、午○○、己○○、庚○○、巳○○各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二、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D部份面積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取得,E部份面積二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為最適宜、公允之方法。原判決分割方法之成果圖係自行繪製,未函請地政機關測量,其精準度即有可疑,且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丑○○、卯○○、壬○○、辰○○、戌○○○、辛金鰱、子○○、癸○○、辛○○、未○○○、天○、亥○○○、丙○○視為共有人,而將系爭土地分歸予其等,其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