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03號
原 告 程敏儀
被 告 蕭運隆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啟義
曾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0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1,1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雖追加曾玉蘭為被告,然被告等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運隆於民國99年7月12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
666-GTF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
行駛,至該路段與員東路1段7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該
路口劃有黃線及「慢字」標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
慢行,詎被告未注意為之,竟超過速限以時速50公里以上行
駛,適原告騎乘KSK-998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
行駛,擬回員東路居家,亦至前揭交岔路口處,於左轉後欲
越過路口至對街時,雖已注意前後左右均無行人及來車,仍
避之不及,為被告蕭運隆騎乘之機車所碰撞,致原告騎乘之
機車倒地受損而無法修復,原告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
蛛網膜下出血及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有生命危險,
幸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而獲餘生。被告蕭運隆侵害原告時
,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已高中畢業,並已就業,自有識
別能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7條規定,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蕭啟義、曾玉蘭為被告蕭運隆之法定代理人
,亦應連帶負責。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述損害:(一)
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受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6,2
09元。(二)交通費之損害:原告至醫院治療,需搭計程車
前往,計支出交通費8,400元,但因在路邊搭乘,並無證明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高中畢業,無工作,名下有一間
房屋,因本件車禍受傷,意識暈眩、嘔吐,受到極大刺激,
精神及肉體均痛苦萬分,短期間不易恢復,自得依民法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法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並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故
原告也有過失。又原告蕭運隆現於中州技術學院就學,原在
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一個月薪資約1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蕭啟義現年46歲,國中畢業,與被告曾玉蘭共同經營
小吃攤,每月收入約10萬元,扣掉成本後淨賺約2萬元,名
下有一棟房屋;被告曾玉蘭現年42歲,大專肄業,與被告蕭
啟義共同經營小吃攤,名下無不動產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蕭運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99年7月12日上
午7時7分許,騎乘666-GTF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
○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員東路1段72巷無號誌交
岔路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竟超過速限以
時速50公里以上行駛,適原告騎乘KSK-998號重型機車,沿
上開路段由東往西行駛,亦至前揭交岔路口處,於左轉後欲
越過路口時,為被告蕭運隆騎乘之機車所碰撞,致原告騎乘
之機車倒地受損,原告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
出血及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書2紙
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又被告蕭運隆前揭過失傷害之行
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5
日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查核無訛,應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蕭運隆騎乘機車均沿員東路1段往西行駛至
員東路1段7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原告之車先行到達,暫
停後再起駛往左迴轉,被告蕭運隆之車則稍後到達,欲直行
通過該交岔路口,此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附上開刑事卷所含偵查卷可稽。此時,原告
依法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於看清無來往車輛後,
始得迴轉,然原告並未注意讓被告蕭運隆之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往左迴轉;而被告蕭運隆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
法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被
告蕭運隆並未注意為之,竟超速行駛,欲通過交岔路口,致
煞避不及,撞及原告之車,顯見原告及被告蕭運隆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蕭運隆則為肇
事次因。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
禍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前揭偵
查卷足查。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本院認為原告應負10分之6
之過失責任,被告蕭運隆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蕭運
隆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且其於侵權行為時雖年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但從其騎乘機車情形及於警詢時供述狀況,應認其於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蕭啟義、曾玉蘭依
法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
,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16,209元,固據提出員生醫院門診收據17紙為
證。然該收據所載金額,合計僅為12,879元,原告逾此部
分金額之請求,顯屬誤算,不應准許。又99年7月29日門
診收據所載診斷書費100元,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證
明損害程度或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與侵權行為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仍予列入醫療費用中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為12,879元。
(二)交通費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其至醫院治療,需搭計程車前
往,計支出交通費8,400元等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無
從採信,此部分交通費損害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到刺激,精
神及肉體均痛苦萬分,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本院斟酌原告現年73歲,高中畢業,無工作,
名下有一間房屋,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
下出血及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蕭運隆現年19歲
,現於中州技術學院就學,原在加油站擔任加油員,每月
薪資約1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蕭啟義現年46歲,
國中畢業,與被告曾玉蘭共同經營小吃攤,每月收入約10
萬元,扣掉成本後淨賺約2萬元,名下有一棟房屋;被告
曾玉蘭現年42歲,大專肄業,與被告蕭啟義共同經營小吃
攤,名下無不動產(此經兩造陳述在卷),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稍
嫌過高,應核減為90,000元,方為適當。
(四)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02,879元(12,87
9+90,000=102,879),因被告蕭運隆僅負10分之4之過
失責任,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41,152元(
102,879×0.4=41,151.6,元以下4捨5入為41,152)。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41,1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