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蕭運隆
法定代理人 蕭啟義
曾玉蘭
被 告 程敏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0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34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2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KSK-998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至
該路段與員東路1段7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先暫停於路
邊,欲往左迴轉,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來
車,即貿然往左迴轉,適原告騎乘666-GTF號重型機車沿上
開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而來,因超過速限以時速50公里以上行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見及被告之機車時,已煞避不及
,二車乃發生碰撞而倒地,致原告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1
公分之傷害,原告騎乘之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前揭過失傷
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處
拘役15日在案,依法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下述損害:(一)機車損害:原告所有之機車受
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18,500元。(二)醫療費用
之損害:原告受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83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受傷自99年7月12日至同
年月27日計15日無法外出工作,減少15天之工作收入。以原
告於受傷前,在加油站擔任服務員,日薪433元計算,共損
失6,500元。(四)精神慰撫金:原告現於中州技術學院就
學,原在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一個月薪資約13,000元,名下
無不動產,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
,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難以言諭,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其中診斷書費用不能
請求,門診收據中1紙非原告之名義,亦不能列入請求。又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之證據不足,應予駁回。再者,
機車之損害,不能依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原告違法超車在先,亦未陳明有何損害,也不能請求。另
原告並非金錢損害,不能請求加給利息。此外,被告高中畢
業,無工作,名下僅有一間房屋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12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KSK-998號車
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
段與員東路1段7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先暫停於路邊,
欲往左迴轉,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
,適原告騎乘666-GTF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行駛
而來,因超過速限以時速50公里以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於見及被告之機車時,已煞避不及,二車乃發生碰撞而
倒地,致原告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原告騎
乘之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
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5日在案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書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查
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騎乘機車均沿員東路1段往西行駛至員東路1段72巷
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被告之車先行到達,暫停後再起駛往左
迴轉,原告之車則稍後到達,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此併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上開
刑事卷所含偵查卷可稽。此時,被告依法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並於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然被告並未
注意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左迴轉;而原告之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法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但原告並未注意為之,竟超速行駛,欲通
過交岔路口,致煞避不及,撞及被告之車,顯見兩造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
因。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鑑
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前揭偵查卷
足查。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本院認為被告應負10分之6之過
失責任,原告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惟本件係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依該條項規定,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
故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如非因犯罪而發生者,該部分之請
求,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
,分別審核如下:
(一)機車損害: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
費18,500元等語。然機車之損害並非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而發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二)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1,083元,固據提出員生醫院門診收據6紙為證
。但其中99年8月18日之門診收據,其就醫治療之人係蕭
啟義,並非原告,是該部分收據所載之金額193元應予扣
除。至於99年7月21日門診收據所載診斷書費50元,係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證明損害程度或範圍所支出之費用,
與侵權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賠償。被告辯稱
該診斷書費50元不能請求,非可採取。則於扣除前揭193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890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自99年7月1
2日至同年月27日計15日無法外出工作,減少15天之工作
收入,計損失6,500元一節,並未提出因受傷無法工作之
證明,且原告僅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1公分傷害,依此
受傷程度,亦不致有減少勞動能力或不能工作之情形,原
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500元,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1公
分之傷害,其主張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原告未陳明有何損害,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不足憑採。本院斟酌原告現年19歲,現於中州技術學院
就學,原在加油站擔任加油員,每月薪資約13,000元,名
下無不動產,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
傷害;被告現年73歲,高中畢業,無工作,名下有一間房
屋(此經兩造陳述在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
為30,000元,方為適當。
(五)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0,890元(890+3
0,000=30,890),因被告僅負10分之6之過失責任,是其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18,534元(30,890×0.6=18,534
)。
六、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
,被害人非不得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賠償金額,被告於100年5月
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既未為給付,即應自同年月3日起負遲
延責任,而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8,534元,及自100年5月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