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2年9月18日晚上8時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天橋下某購物中心前,見被害人丙○○所有然於82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與頂好新村路口遭竊之腳踏車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82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被告騎乘該竊得之腳踏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員林里員樹林市場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因10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時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此觀諸刑法第83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條之竊盜罪嫌,其法定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前揭說明,追訴權期間為10年,且被告縱令確有前揭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犯行,則被告所涉該次犯行,應於82年9月18日晚上8時許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斯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追訴權期間自應從82年9月18日晚上8時許起算,首堪認定。
㈡承辦檢察官於82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命被告具保,並開始偵
查,迄82年10月2日製作起訴書提起公訴,且於82年10月27日送審,經本院傳訊被告到庭,惟被告傳、拘未到,嗣經本院於82年11月30日以桃院義刑公緝字第793號發佈通緝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1638號卷附82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同署82年度偵字第11638號起訴書及82年10月26日乙○偕結字第11638號函(上有本院82年10月27日收案戳章)及本院上開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㈢從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加計4
分之1停止時間)共為12年6月,迄95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為止,加計其間之偵查、審判進行期間(即82年9月19日至82年10月2日止及82年10月27日至82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不進行時效結果,本件追訴權時效乃於95年5月5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