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良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葉芳伽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不知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竟為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葉芳伽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737號被告郭俊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5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與葉芳伽前為男女朋友,葉芳伽於民國101年7月15日上午5時20分許,搭乘 施宇恒 所騎乘車號000—307號重機車,騎乘在新北市○○區○○路上巧遇郭俊良,郭俊良便在後追逐,追到新北市○○區○○○路○號前,郭俊良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先強拉葉芳伽乘坐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DCA號重型機車前座,使葉芳伽無法反抗,被強制坐郭俊良之機車駛離上址,期間葉芳伽有所掙扎,郭俊良再徒手毆打葉芳伽,機車騎至新北市○○區○○路○○○號停車後,郭俊良接續以安全帽毆打葉芳伽之後腦勺並徒手毆打葉芳伽,使葉芳伽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嗣施宇恒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芳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宇恒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8日
書記官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