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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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林正偉 相對人 黃小艷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95年度婚字第1219號離婚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以95年度婚字第1219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96年7月2日確定在案。詎鈞院於101年3月19日以板院清家純95年度婚字第1219號函文註銷鈞院前於96年
7月3日核發之95年度婚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於說明中稱:「原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向本院指被告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其送達難謂合法。」惟查,依據鈞院之送達程序,對於相對人之起訴狀,係於95年7月7日寄存送達於永和中正橋派出所,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且因相對人居住美國,原審法院已囑託送達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予居住美國之相對人,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之送達。另觀之鈞院囑託外交部為送達之相對人地址為「182884streetBrooklynN.Y.11214U.
S.A.」,此與相對人上訴狀所載之地址「182884street1
FLBrooklynN.Y.11214U.S.A.」僅有樓層之不同,而該屋為獨棟透天厝,門牌號碼並無一、二樓之分,且再依相對人寫給異議人母親之便條紙,其所書立之住址亦與上開囑託送達之住址相同,顯見鈞院並未有送達地址錯誤之情事。況鈞院已再以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顯見異議人並無對鈞院指稱相對人所在不明之情事,鈞院所為註銷該確定判決之處分顯有不當,異議人為確保權益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至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96年4月12日以95年度婚字第1219號判決離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內起訴狀、筆錄及判決書核閱無誤。
(二)相對人嗣以上開離婚事件尚未確定為由,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後進行審理,此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及臺灣高等法院函文各1件在卷可參。
(三)相對人除就上開離婚事實提起上訴外,亦對該離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再字第2號以兩造離婚事件業經上訴而尚未確定為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21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
(四)本件兩造之離婚事件前雖經本院判決在案,惟嗣既經相對人爭執其確定效力,其所提再審之訴復經判決駁回確定,且其上訴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後進行審理,在無其他判決認定兩造前案離婚事件實質上確已確定前,本院書記官處分註銷95年度婚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尚無不合。
(五)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準此,本院95年度婚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是否確定,自不因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或註銷與否而為終局之確定;亦即,倘該離婚事件實質上確已判決確定,即無因本院書記官之註銷處分而發生該裁判並未確定之效力,經核對於異議人之權益尚不生不利益之影響,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