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煥然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756號;最高法院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煥然就鈞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為此,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此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參照)。經查,依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事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罪名,並不爭執,僅係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此自非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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