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52
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倫前於民國93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向 陳建華 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676之2號之「強速汽車車行」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該牌照現已因拒不過戶而註銷)自用小客車使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詎李明倫於96年10月25日取得該車之占有並給付第1期租金3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10月27日起,即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不依約給付租金,亦未返還車輛,且避不見面,而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建華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明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證人 張婉綺 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華、張婉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出租合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頁、第19至21頁、第26頁、第38至39頁、第47至48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侵占犯行,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所侵占之汽車為00年9月出廠,於本案發生時車齡已逾9年,價值尚非甚高(詳上開偵字卷第26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建請本院從輕量刑(詳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暨犯罪手段、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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