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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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原告 范添英 被告 張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與被告之父親 張榮宏 有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90號),而於民國100年
1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民事法庭進行公開辯論,詎被告竟當庭辱罵原告「不要臉」,使原告心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父親名下之部分土地遭原告強行占用,並屢勸不聽,一時出於義憤而為上開言詞等語置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名譽被侵害者,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行為人給付損害賠償,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90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開庭時,當場以「不要臉」之語言侮辱原告等情,業據被告當庭自承明確(見本院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從客觀評價而論,應認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憑信之名譽,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占用其父親之土地,而出於義憤所致云云,然並無卸於其行為具有不法侵害之判斷,即不能因此解免其賠償責任,故被告前開辯稱,尚不足採。
(二)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時,當庭辱罵原告「不要臉」,而該內容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已如上述,則原告之名譽受損,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經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工作為管家、收入約1、2萬元,100年度無任何所得、財產總額為2,178,572元,而被告大學畢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100年度所得669,032元、財產總額69,330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案,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美如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審訴 字第 275 號判決(101.08.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上易 字第 939 號(101.10.01)[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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