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6、182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文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 廖沐鑫 」署名、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廖沐鑫」署名、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文全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5月、96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確定案件接續執行,至98年
3月19日假釋出獄,並於98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7月20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 陳震裕 住處,佯有購車資力、出價新臺幣3萬8000元向陳震裕購買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言明100年8月5日便可付款,造成陳震裕陷於錯誤,乃同意上開買賣條件且先行交付車輛暨行車執照,惟被告迄未遵期付款,更自行變賣車輛、罔顧陳震裕之催討,陳震裕始悉受騙。
(二)另於101年3月3日16時5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東民街口,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5號判刑確定)遭到查獲,其為求規避偵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弟廖沐鑫名義應訊,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廖沐鑫」之署名、指印,其中編號1偽造「廖沐鑫」之署名,依該內容堪為表示以「廖沐鑫」名義出具領受之意思,足生損害偵查機關對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和廖沐鑫本人之權益,爾後交付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偵查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嗣員警掃瞄附表編號5指紋進行電腦確認時發覺有異,始悉前情。
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全數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9號第18頁反面),事實欄(一)部分,互核證人即被害人陳震裕指訴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936號第12、35頁),事實欄(二)部分,亦有附表所示卷證可佐,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指紋比對結果為憑(見偵卷第5877號第4頁反面)。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三、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之姓名,應不待習慣或特約、從形式上觀察即足知悉係表示由該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者無分軒輊,當屬刑法第210條所謂的私文書,則偽簽行為人復將該通知單交予員警處理,顯然對其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係行使之意思無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酒精濃度測試單、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犯罪嫌疑人於其中「被測人」或「受測者」欄內簽名,僅係表明該接受測驗者為何人而已,核屬單純署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
又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而在警詢之調查筆錄中偽簽姓名、指紋卡片中擅捺指印,乃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猶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應祇屬偽造署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被告多次偽行簽名、捺印,皆為規避偵辦而於該案之調查、詢問中所為,乃出自同一目的、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其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接續犯,合為包括一偽造署押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俱加重刑度。至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5之偽造署押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擴張此一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5
9號第18頁反面),特加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早於81年間起,便有賭博、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贓物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欠佳(上舉前案資料供參),如今竟復犯下本案數罪,無疑不知戒慎、尚未從歷次前科記取教訓;再被告圖己私利、擅為詐取車輛,其針對被害人無端財損,始終未提出任何賠償略彌過錯,亦應非難;又被告為規避另案偵辦即率為偽造文書犯行,如是冒名應訊、虛耗偵查機關調查資源,更值殊咎;惟念諸被告終知坦然面對司法、於審判中供承全數罪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廖沐鑫」署名、指印,均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被告冒名簽署之處│偽造之署名、指印│備註│卷證位置││號│││││├─┼────────┼────────┼────┼──────┤│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廖沐鑫」之署名│具私文書│偵卷第5877號│││管理事件通知單(│4枚(除收執聯直│性質│第22頁、本院│││2份)收受通知聯│接交付當事人外,││卷第1399號第│││者簽章欄│移送聯和存根聯因││13頁。││││複寫、各份均有2││││││枚署名)│││├─┼────────┼────────┼────┼──────┤│2│酒精濃度測試單(│「廖沐鑫」之署名│單純署押│偵卷第5877號│││1張)被測人欄│1枚││第20頁│├─┼────────┼────────┼────┼──────┤│3│酒後生理協調平衡│「廖沐鑫」之署名│單純署押│偵卷第5877號│││檢測紀錄表(1張│1枚││第21頁│││)受測者欄││││├─┼────────┼────────┼────┼──────┤│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廖沐鑫」之署名│單純署押│偵卷第5877號│││調查筆錄(1份)│3枚││第19頁│││受詢問人欄││││├─┼────────┼────────┼────┼──────┤│5│指紋卡片(1張)│「廖沐鑫」之指印│單純署押│偵卷第5877號││││20枚││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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