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小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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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小字第130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胡氏 雪明
訴訟代理人 葉眉伸
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謝照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
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00
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反
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顯非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之訴訟,而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從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非與行小額程
序之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反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