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524號
原 告 張金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嘉嫻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