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535號
原 告 于家富
被 告 林宣伯
潘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
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
本院以106年度雄救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確定,經本
院另以106年度補字第1427號裁定命原告於上開訴訟救助裁
定確定之翌日即106年10月30日起算5日內補繳裁判費,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