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536號
原 告 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琦華
被 告 謝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其差額,此
裁定已於同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尚未補繳等情
,有卷附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職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