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61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鍾寧
被   告  游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8,929元,及其中94,798元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違約金1,600元,載明筆錄在卷,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
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香港
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86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2年
10月27日止,尚有107,329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94,798
元、利息12,53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4,798元自92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經濟日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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