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156號
原   告 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財
訴訟代理人  楊士毅
被   告  謝明仲
訴訟代理人  周華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70元。嗣原告於民國106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
,51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5日13時49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湖子46號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
燈為原告所有,由原告員工(司機)即訴外人楊士毅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司機楊士毅亦此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原告支出修復費用37,010元;又司機楊
士毅因受上開傷害,向原告請公傷假1天,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補償一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00元;再司
機楊士毅因公傷假無法送貨,致原告須另請物流業者(大榮
物流公司)代送貨物,支出託運費1,000元,合計原告共受
損40,510元(計算式:37,010元+2,500元+1,000元=40,5
1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510元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係開車撞到系
爭車輛車尾,但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卻在車身前頭,與本件
事故無關,被告無須賠償;另原告主張之員工公傷假薪資福
償部分與託運費為同一筆損害,原告不能重複求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系爭車輛,爭車
輛因而受損,原告員工楊士毅亦因而受傷,原告並需另請物
流業者(大榮物流公司)代送貨物,支出託運費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托運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運送明細表
、請款明細表、裕益汽車泰山總廠結帳清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本件肇事責任不予爭執,足見
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司機楊士毅受傷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
修復費用37,010元乙節,固提出裕益汽車泰山總廠結帳清
單為證,然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受損部分應
在車身尾部,惟依上開結帳清單所示,原告支出之修復費
用全在於修復變速箱,此位在車身前半部,顯無法認定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至於系爭車輛後尾門雖
有受損並經調整修復,但依上開結帳清單,原告並未支出
任何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7,010元,
並非有據。
(二)員工楊士毅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司
機楊士毅與被告發生車禍,致楊士毅不能工作,向原告請
公傷假1天,並致原告依法須需補償不能工作之薪資2,500
元等情,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規定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人,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
而依原告上開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本件受有權利(身體、
健康)損害之人應為楊士毅,依法可得向被告請求者亦僅
楊士毅而已,楊士毅雖因受傷仍在原告處領有薪資,然純
屬原告基於雇主所負支付勞工薪資補償之責任而來,原告
之權利非因此而受有侵害,其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據。
(三)請物流業者(大榮物流公司)代送貨物,支出託運費部分
:原告主張司機楊士毅與被告發生車禍,致楊士毅不能工
作,原告須另請物流業者(大榮物流公司)代送司機楊士
毅本應送之貨物,而受有支出託運費1,000元之損害等情
,被告不加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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