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賴旭彥 即義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6月起,依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核發之嘉
院國106司執利字第18392號執行命令內容,於訴外人 黃麗珠 受僱
於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182,187元,及自民國89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
新臺幣1,000元、執行費新臺幣1,457元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
外人黃麗珠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
貼及補助費等在內)3分之1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訴外人黃麗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2,
187元,及自民國8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取得鈞院所核發106年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原告派員查訪得知黃麗珠受僱於被告,
原告乃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就黃麗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
執行,經貴院以106年司執字第18392號執行在案,而被告對
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貴院執行處即依法將黃麗珠對被告
之債權另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惟該移轉
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既未對之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之催
告履行給付,被告已收到原告之扣款通知,卻拒絕給付黃麗
珠在職期間之薪資扣押款,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依106年6月3
日所發106年司執字第18392號裁定,從核發扣押命令時起至
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182,187元,及自89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
0元及執行費1,457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黃麗珠每月應支
領勞務報酬1/3給付於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6年6
月3日依106年司執字第18392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
令失效日止,在182,187元,及自8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暨
執行費1,457元範圍內,按月將黃麗珠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
1/3給付於原告。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移轉命
令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1839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真實。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115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
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
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
,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106年6月6
日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時起,即不得對債務人黃麗珠為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訴外人黃麗珠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
106年6月19日移轉命令內容,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起,依前
揭移轉命令之內容,在如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黃麗
珠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
貼及補助費等在內)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聲明被告前述給付應至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云云,
惟黃麗珠得向被告領取薪資之前提,必須雙方間勞僱關係存
在,倘黃麗珠未繼續任職,被告即無給付薪資之義務,故前
開命被告對原告之給付以黃麗珠受僱於被告期間為限,原告
所謂自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應同此意旨,惟用語欠缺明確
,尚不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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