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45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
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張耀文 即 張乾太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8萬7,358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裁
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
1份。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