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5號原告 涂秀如 被告 天晟 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訴訟代理人 姜禮鴻 被告 莊士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士易為被告天晟醫院醫師,而原告之配偶 朱展球 於民國90年11月間因感冒至被告醫院求診,經被告莊士易醫師判斷為心肌梗塞,而被告莊士易醫師明知被害人患有心肌梗塞,卻讓其住在普通病房,而非安排住在加護病房積極治療,以致於引發急性心肌梗塞時,無任何醫護人員在場及時施予急救因而致死,因認被告有醫療疏失,且被告醫院未經家屬同意即將朱展球屍體火化。又本件刑事部分於95年間已不起訴處分,因當初逾期未聲請再議,故刑事已確定;而天晟醫院為莊士易之僱用人,對於莊士易之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天晟醫院、莊士易則以:本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並無過失,業已為不起訴處份確定;且本件已超過侵權行為之追訴時效,所以無法查清處事實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向台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時,即知道侵權行為人,原告遲至100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原告雖否認上情,並稱:時效應從不起訴處份確定時起算云云。惟查: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167號違反醫師法之案件中,對被告等人提出醫療過失之告訴(詳見該卷91年6月24日之訊問筆錄),經檢察官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偵字第22717號不起訴處分結案,而原告於92年1月16日聲請再議,經檢察官嗣於93年4月12日再度以92年度偵續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原告於91年5月10日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或以原告於91年6月24日對被告莊士易提出醫療過失之告訴起算,業已超過2年,而原告卻遲至100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前開兩造協議之其餘爭點,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