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及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底某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申請使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個人留言板,並取得其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486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84巷10弄7號居臺北縣瑞芳鎮○○路343之5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乙○○明知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無故輸入甲○○之帳號、密碼進入甲○○所申請使用之「雅虎奇摩交友網站」,竟基於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十八之六號之公司宿舍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交友網站」,無故輸入甲○○之帳號及密碼,入侵甲○○所申請使用之雅虎奇摩交友網站個人留言板,瀏覽甲○○與其他網友之隱密性留言內容,並將留言內容列印,而取得甲○○與他人之留言內容等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甲○○。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列印資料寄送至甲○○父母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一七0巷四號之住處,嗣甲○○收取上開資料後,始得悉帳號遭入侵。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網頁列印資料四紙、宅急便郵寄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罪嫌及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8年8月14日
檢察官葛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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