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騰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騰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騰彬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游騰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
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0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路咖啡店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於其外套右側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6908公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游騰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毒品調驗人口檢體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6908公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游騰彬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