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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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乃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乃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點伍玖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郭乃文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1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驗餘淨重共1.5915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郭乃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
3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472號函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驗餘淨重共1.591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郭乃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