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98年度士簡字第8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酌本件執行公務之員警 聶振祥周繼發 二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80頁),且檢察官於審理時對於被告請求緩刑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楊皓清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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